(2013)渮牡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海虹与被告张先东、高喜燕、程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虹,张先东,高喜燕,程学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渮牡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高海虹,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东,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喜燕,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远志,(代理上述二被告)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程学利,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海虹与被告张先东、高喜燕、程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虹及委托代理人黄运明;被告张现东、高喜燕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虹诉称:于2012年8月19日被告张先东、高喜燕向我借款96000元,被告程学利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96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先东、高喜燕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方只是在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利率为月息一毛。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依法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利息过高部分的请求。被告程学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先东与被告高喜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9日,被告张先东经营急需资金,经被告程学利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程学利在借款合同签字并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2012年8月19日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张先东、高喜燕向原告借款96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程学利为被告张现东、高喜燕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被告张先东、高喜燕结婚证书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张先东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先东、高喜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签名无异议,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借款是从2012年8月19日借款产生的利息是6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角。我方只收到借款90000元,未收到6000元的借款。借款合同约定自愿以本金的80﹪作为违约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高海虹与被告张先东、高喜燕经被告程学利担保,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是被告张先东、高喜燕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张先东与被告高喜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先东、高喜燕做生意急需资金,经被告程学利担保,被告张先东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日,被告程学利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先东、高喜燕以困难为由,至今未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系被告张先东、高喜燕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先东、高喜燕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先东、高喜燕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程学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张先东、高喜燕以只收到原告借款90000元,未收到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角,违背原告法律规定。其辩解不能推翻2012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东、高喜燕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海虹借款96000元及利息。(以借款96000元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程学利对被告张先东、高喜燕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程学利代被告张先东、高喜燕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就其偿还的数额有权向被告张先东、高喜燕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张先东、高喜燕负担。被告程学利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宝进审判员 祁 新审判员 樊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谢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