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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钦早、温丽真与董文迁、谢美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钦早,温丽真,董文迁,谢美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黄钦早。原告:温丽真。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良所。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钦将。被告:董文迁。被告:谢美云。原告黄钦早、温丽真诉被告董文迁、谢美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良所、陈钦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迁、谢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钦早、温丽真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卖尽契,被告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二期B区4号楼2单元303室房产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为此,诉请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卖尽契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二期B区4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黄钦早、温丽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的事实;3.房屋卖尽契,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涉诉房屋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涉案商品房基本情况的事实;5.房产登记信息,用于证明涉案商品房权证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6.证明,用于证明涉案房屋与房管部门登记的房产系同一套商品房的事实。被告董文迁、谢美云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黄钦早、温丽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钦早、温丽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卖尽契形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钦早、温丽真与董文迁签订的关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二期B区4号楼2单元303室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董文迁、谢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黄钦早、温丽真办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董文迁、谢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