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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叶某诉樊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樊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叶某。被告:樊某甲。原告叶某诉被告樊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大女樊某乙,现年15岁;次女樊某丙,现年11岁。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12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大女樊某乙由被告抚养至18岁为止,次女樊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对方抚养费。但是,原、被告离婚后,大女儿和小女儿都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并不支付大女儿的生活和教育费。原告抚养两个女儿到2013年7月底。原告已不堪重负,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大女儿的抚养费用,被告拒绝。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大女樊某乙自2010年12月到2013年7月的生活费、教育费32000元。被告樊某甲辩称:原、被告是2010年12月离婚,2011年3月因被告外出打工,被告与原告商量,大女樊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包括教育费被告也是给付了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樊某甲于199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日生育大女樊某乙,2002年4月12日生育二女樊某丙。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大女儿(樊某乙)由男方抚养至18岁为止,小女儿(樊某丙)由女方抚养到18岁,男女双方互不支付对方抚养费及其他费用。2011年3月因被告外出打工,被告与原告商量达成一致口头约定:“大女樊某乙和二女樊某丙都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大女儿生活费500元。”到2013年7月被告打工回家,大女樊某乙就随被告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樊某甲支付了大女樊某乙的教育费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原、被告和女儿樊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调查樊某乙的调查笔录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某诉被告樊某甲在离婚时就两个女儿的抚养达成的抚养协议:“大女儿(樊某乙)由男方抚养至18岁为止,小女儿(樊某丙)由女方抚养到18岁,男女双方互不支付对方抚养费及其他费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3月因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达成一致口头约定“大女樊某乙和二女樊某丙都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大女儿生活费500元。”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樊某甲应当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起到2013年7月叶某樊某乙的生活费500元/月×28月=14000元。被告樊某甲提出支付了樊某乙生活费的抗辩,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樊某乙生活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根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