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XX花与吴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花,吴文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76号原告:XX花,女,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余木元、梁杜文,分别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吴文光,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原告XX花诉被告吴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花的委托代理人余木元、梁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花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铁线,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案的诉讼费用。原告XX花对其陈述事实提交欠条和收据各一份。被告吴文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其他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铁线,经结算,共需支付货款12896元,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了2896元,尚欠10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写下欠条:“今欠明亮货款10000元正,付款日期至2013年8月10号(货款2012、1011月)到时未付可设备抵,特此立此据。”被告吴文光在欠款人处签名。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XX花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文光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康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