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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姜颖与曾智勇、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上海伊曼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颖,曾智勇,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上海伊曼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809号原告姜颖,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姜进先,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陈秋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智勇,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965号。法定代表人陈永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秀芸,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伊曼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许路428号。法定代表人陈永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秀芸,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格,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颖与被告曾智勇、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化工”)、上海伊曼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曼化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颖的法定代理人姜进先及委托代理人陈秋丹,被告曾智勇的委托代理人季娴,被告成大化工、伊曼化工的委托代理人陆秀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颖诉称,2012年1月16日凌晨,被告曾智勇驾驶沪G081**的小型客车沿七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莘路进华友路约50米处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曾智勇逃逸。原告伤情经诊断为严重颅脑损伤及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多发损伤致左侧偏瘫,构成四级伤残;致中度智力缺损,构成六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曾智勇作为肇事人,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成大化工作为车主、伊曼化工作为曾智勇雇主,未尽到车辆保管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理赔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26,932.80元、医疗费160,224.2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营养费4,80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17,951元、终身护理费7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7元、交通费2,915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4,500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曾智勇、成大化工、伊曼化工负责赔偿。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包括部分陪护费、辅助器具费用、救护车费、住院杂费等费用,若法院认为应当分列项目,则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曾智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定限度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机构并非双方确定的,也非法院指定,其仅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但却作出精神鉴定的结论,属程序违法,故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用中,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至31日在上海养志康复医院住院无医嘱,鉴定报告也未作陈述,故系原告自行住院,不应计入理赔范围。住院费用中含营养费、伙食费,应予扣除;二次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为4,320元;营养费同意按30元每日计算;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按40元每日计算。因申请重新鉴定,故对终身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应扣除原告单位已发放的工资收入;交通费过高,酌定5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鉴定结论有关,故不予认可;原告一直住院,基本没有交通费支出,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成大化工辩称,其作为车主,对本起事故并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其余同意被告曾智勇的意见。被告伊曼化工辩称,其虽系被告曾智勇的雇主,但本次事故是因曾智勇擅自私用车辆而造成,故相应的责任应由曾智勇自行承担,对此相关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其余同意被告曾智勇的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曾智勇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其为擅自用车,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如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保留今后追偿的权利。另外,此前生效判决已对部分医疗费用进行处理,本案中法院也作出了先予执行的裁定,故已经执行的款项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但因保险公司已在前次判决中足额承担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原告此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不予承担;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终身护理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残疾级别计算,原告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仅认可一期治疗减少的收入,原告所在单位实际发放的工资应予扣除;物损费因无证据,故不认可;鉴于原告一直住院治疗,故酌情认可交通费为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0时32分许,被告曾智勇驾驶沪G081**小型普通客车,沿七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莘路进华友路约50米处时,与在上述地点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智勇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在逃逸过程中,先后与其它车辆、道路处的龙门架立柱相撞,最后弃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曾智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凌晨,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抢救,于2012年3月2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治疗费179,180.44元,住院伙食费469.50元,原告根据医生处方外购药物计42,036元,支付用血互助基金5,120元,支付剃头费60元,购买成年尿布花费20元,急救费269元,上述合计227,154.94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垫付住院费113,20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24,720元[上述原告支出费用及被告垫付费用已在(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9753号案件中作出处理]。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定期来院复查,至康复医院行系统治疗。嗣后,原告又先后在上海养志康复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含救护车费、外购处方药费,并已剔除伙食费)155,670.82元,期间原告住院治疗155.5天。另原告支出轮椅费及因家属陪护租床费1,798元、剃头费110元,原告购买腰背束带等辅助器具支出753.8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其它住院生活用品等杂费。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还垫付了乙肝检测费1,263元、康复医院的费用500元,处方外购药3,729.60元,购买纸尿裤费196.30元、床垫、纸尿片费1,224元,支付2012年1月16至3月27日医院护工费4,725元、2012年4月1日至14日护工费630元、购买轮椅费用500元、原告返乡车费3,500元。原告伤情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该所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等)致左侧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致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个月、营养期3个月、治疗期间的护理期4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符合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需择期行右侧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自2009年8月起,原告居住于本市闵行区江川路241弄47号203室,至事故发生时已达一年以上。2010年10月起,原告先后在上海艺琳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朝骄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任职。2013年5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上海朝骄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作出(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认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该案中还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进入上述公司任托班教师,月基本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工资2,000元,2012年2月至4月工资各1,6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前,伊曼化工聘用曾智勇为司机组长,担任董事长专职司机,驾驶牌号为沪G081**的三菱商务车。成大化工为上述车辆所有人,并为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伊曼公司规定晚7点半前须将车停回公司,工作时间超过7点半时,驾驶员可将车开回家。曾智勇居住的紫藤二村自2011年9月至12月的小区停车记录显示,曾智勇每月有数日将沪G081**车辆开回小区过夜,进入时间有记载的都在晚7点半之后。2012年1月13日,成大化工和伊曼化工的管理人施秀娥(音)的秘书沈雷因张厂长返台,要求曾智勇送至浦东机场,起飞时间为下午15:55分。当月15日下午13时许,曾智勇将张厂长送至浦东机场,后于次日凌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智勇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成大化工、伊曼化工的董事长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16日凌晨0时40分,15日下午我送张厂长返台后,由于第二天要去金山成泰仓库,故车子没有停去副总家。晚上我开车在朋友那里到凌晨0时30分左右回家,在七莘路华友路口撞到一名女性……当时我因连续几天都没有睡好加上家中事务感冒吃药的关系,导致开车中睡着了……”曾智勇在公安机关亦对其疲劳驾驶等情况作了陈述,并表示事发当天下午15时许其驾车至宝联路朋友处聊天至18时许离开,后步行至中谊路上一座桥附近闲逛,直至凌晨0时后驾车回家。2012年7月4日,本院受理原告姜颖诉被告曾智勇、成大化工、伊曼化工、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9753号。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计227,154.94元及被告垫付住院费113,200元、现金24,720元作出认定,经扣抵后,原告应获赔损失为89,234.94元,对原告其他损失及曾智勇垫付的其他费用,法院未作处理。法院同时认定成大化工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过错;曾智勇与伊曼化工之间不构成职务行为关系,并据此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曾智勇赔偿原告79,234.94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3月2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裁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予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975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外购药发票及医院处方、医院病情介绍、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辅助器具费用票据、租床费收条、住院生活杂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材料、临时居住证、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公安机关暂住证明、劳动合同、(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曾智勇提供的暂住证查询信息、护工费票据、收条,被告成大化工、伊曼化工提供的情况说明、收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013)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伊曼化工提供的司机管理操作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曾智勇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中超出交强险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曾智勇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曾智勇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此前生效判决已作认定,本案不再赘述。但需指出的是被告伊曼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及被告曾智勇的雇主,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并负有对车辆及公司驾驶人员进行管理的义务。现有证据虽表明伊曼公司对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制定了书面的规章制度,但伊曼公司在清楚曾智勇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并能判断曾智勇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公司内部规定的情况下,未能对其公车私用的行为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约束、制止曾智勇的行为。伊曼公司的管理缺位给曾智勇提供了公车私用的可能和便利,同时增加了潜在的事故风险,事实上曾智勇在凌晨驾车依其所述因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伊曼公司作为管理人对此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其应在过错范围内对曾智勇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成大化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则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医生处方、外购药发票等证据为凭,与原告的病情治疗及康复存在关联,本院据此核定数额为155,670.82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乙肝检测费、康复医院费用、处方外购药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贴为3,11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治疗营养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包括一、二期治疗以及今后生活不能自理所需护理费用,一、二期治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今后护理期限暂定20年,并结合医疗护理的相关标准、原告伤残情况、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扣除被告垫付护理费用的期间,本院从合理性出发酌定原告尚可获赔的护理费为10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治疗休息期限,并考虑原告受伤后单位向其发放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尚可获赔的误工费为15,200元;原告提供的居住、工作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区域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为594,782.4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部分辅助器助费用以及轮椅费、家属陪护租床费、剃头费等住院生活杂费,应予分列一并处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以及被告垫付购买轮椅、纸尿裤、床垫等费用情况,核定原告尚可获赔辅助器具费用为753.80元,并从合理性出发酌定尚可获赔住院生活杂费为2,4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及家属来往医院等合理所需,本院酌定原告尚可获赔交通费1,600元;原告主张物损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因交通事故产生衣物受损尚属常情,故酌定衣物损300元;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鉴定费4,5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至于被告曾智勇在本起事故中垫付的相关费用,根据责任由其负担。被告曾智勇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可获赔的交通事故损失有医疗费155,670.82元、住院伙食补贴3,1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8,000元、误工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594,782.40元、辅助器具费753.80元、住院生活杂费2,400元、交通费1,6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5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尚余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共计110,300元(本案中先予执行的款项应予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及住院生活杂费、鉴定费合计820,817.02元,由被告曾智勇负责赔偿。被告伊曼公司对上述曾智勇所负债务中350,000元债务负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姜颖损失110,300元(其中应扣除本案中先予执行到位的款项);二、被告曾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颖损失820,817.02元;三、被告上海伊曼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曾智勇之债务中350,000元债务负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1元,由被告曾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