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谢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谢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捕前系淮南XX集团XX后勤中心更衣室工人。2013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5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石XX,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石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XX在淮南矿业集团谢一矿浅部井职工浴池和接班的被害人陈XX交班时,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并争吵起来,争吵中王XX推了陈XX一下,陈XX用拳头朝王XX脸上打了几拳,将其打跪在地上,被人拉开后,王XX站起来从腰间钥匙串上取下一把折叠水果刀,两人再次冲到一起,王XX持刀向陈XX腹部捅去,致陈XX右腹部受伤。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X伤情属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XX随即和其他工友先后将陈XX送至谢一矿保健站及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救治。后谢一矿保卫科副科长盛长春等人赶到医院,盛长春说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让王XX在医院等侯,二十分钟后,公安人员到医院将王XX带走。陈XX经新华医院诊断:大网膜破裂、横结肠系膜破裂、右侧腹直肌横断伴血肿。被告人王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陈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陈XX各项经济损失共55000余元,取得陈XX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黄XX、费XX证言、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图片、被害人陈XX住院病历、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矛盾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案发后即刻和他人一起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医院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基层组织和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勤人民陪审员 黄志远人民陪审员 徐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