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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少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少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14核稿人叶献文2013-11-14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潘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址: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厦。负责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少安,男,汉族,1949年5月6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原告)诉被告肖少安(下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下属观音阁信用社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9000元给被告用于收购废品,贷款期限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8.04‰,按季结息,到期还清,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原告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19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16479.10元(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6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下属观音阁信用社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9000元给被告用于收购废品,贷款期限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合同期间月利率为8.0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原告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即向被告发放了19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放款凭据。被告用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16479.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5月11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用款后,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即按照月利率10.452‰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截止2013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16479.10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归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少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6日为16479.1元,2013年5月7日起的利息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452‰计付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68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343元,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