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毕旭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潘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旭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潘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068号原告毕旭升,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椿林镇兴林村*组。委托代理人李万民,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185号。负责人屈朝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向军,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荆姚镇赵家村*组。现住蒲城县椿林镇保南洼村*组。委托代理人鲁海鹏,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旭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被告潘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旭升委托代理人李万民,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潘向军委托代理人鲁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毕旭升,被告人寿公司负责人屈朝升、被告潘向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旭升诉称,2013年7月8日10时55分,原告毕旭升驾驶陕EPF5**号两轮摩托车沿蒲城县椿兴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潘向军驾驶的陕EPC1**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碰撞,造成原告毕旭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顶叶脑挫伤;3、脑疝;4、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二、右侧肩胛骨骨折;三、右足第3趾骨近端骨折;四、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五、右足皮肤挫裂伤;六、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58152.7元。对该起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毕旭升与被告潘向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416.7元,误工费10480元,护理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8006.7元(被告潘向军已支付6000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陕EPC1**号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寿公司已先行给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潘向军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陕EPC1**号小轿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范围内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下余部分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已付8117.19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0时55分,原告毕旭升驾驶陕EPF5**号两轮摩托车沿蒲城县椿兴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潘向军驾驶的陕EPC1**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碰撞,造成原告毕旭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蒲公交认字(2013)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毕旭升与被告潘向军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42条第1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原告毕旭升与被告潘向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蒲城县中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支付门诊抢救费用296元,住院治疗医疗费821.19元。因原告伤情较重,后转入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顶叶脑挫伤;3、脑疝;4、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二、右侧肩胛骨骨折;三、右足第3趾骨近端骨折;四、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五、右足皮肤挫裂伤;六、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58152.7元,共计花去医疗费59269.89元。原告毕旭升在蒲城明仁医院门诊花费264元,因无门诊病历,其当庭放弃该请求。被告潘向军驾驶的陕EPC1**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治疗中,被告潘向军支付原告毕旭升医疗费7117.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毕旭升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花费每日清单,陕EPC1**号小轿车交强险保单,被告垫付门诊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毕旭升与被告潘向军在驾车行驶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毕旭升因该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对其有关损失,被告潘向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EPC1**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公司应依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潘向军按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毕旭升合理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除住院期间外,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后恢复情况,出院后再计算90天,对其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的有关工资收入的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以每天70元计算,共计9100元(130天×70元/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依实际情况,住院期间按2人、每人每天60元计算,计4800元(40天×60元/天×2人)。交通费依其治疗时间、地点,酌情支持400元。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保留诉权,应予准许。被告潘向军支付原告毕旭升的医疗费7117.19元,被告人寿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毕旭升的10000元,应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旭升医疗费5926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5569.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旭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由被告潘向军赔偿下余医疗费4926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51269.89元的50%即25634.96元(被告潘向军已付7117.1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毕旭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潘向军负担1000元,原告毕旭升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培玉审 判 员 田建魁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段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