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俞桂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俞桂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特字第17号申请人:俞桂珍。申请人俞桂珍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蒋敬蕴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俞桂珍起诉称:蒋敬蕴,男,193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南岸晶都15幢1单元201室,系申请人的丈夫。被申请人长期以来患老年痴呆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蒋敬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俞桂珍为其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蒋敬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14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血管性痴呆(重度);2.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蒋敬蕴于1998年10月因脑出血致不能言语,记忆力明显下降,生活无法自理,近年入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被申请人患有多发性脑梗死、脑出血后遗症、血管性痴呆等疾病。被申请人蒋敬蕴受智能损害和失语的影响,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无法判断自己的合法权益,更不懂得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故申请人俞桂珍作为被申请人蒋敬蕴的妻子,申请宣告蒋敬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蒋敬蕴常年住院,个人生活完全需人照料,现被申请人蒋敬蕴的四名子女协商一致,由申请人俞桂珍作为被申请人蒋敬蕴的监护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蒋敬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俞桂珍为被申请人蒋敬蕴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吕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