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李炳南、蒋登文与冷水江市精铸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欧勤勇、何爱洪、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李炳南,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蒋登文,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址重庆市丰都县,现居住安溪县。原告李炳南、蒋登文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桂水,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冷水江市精铸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锑都南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00349-1。法定代表人廖东峰,系公司负责人。被告欧勤勇,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址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湖南省娄底市。被告何爱洪,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18376448-3。法定代表人鲁贵卿,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洛长毅,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炳南、蒋登文与被告冷水江市精铸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水江劳务公司)、欧勤勇、何爱洪、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登文、李炳南的委托代理人钱桂水,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代理人洛长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欧勤勇、何爱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南、蒋登文诉称,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向被告中建五局���包安溪宝龙A、D地块主体工程项目,冷水江劳务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授权委托欧勤勇、何爱洪、周志雄三人全权处理和签署“安溪宝龙A、D地块主体工程项目”的结算及现场各项事宜。原告李炳南于2011年11月22日与欧勤勇、周志雄签订了《安溪宝龙项目A地块国际社区4#楼木工分包协议》。原告李炳南与蒋登文等人进行施工,李炳南授权委托蒋登文特别代理结算工资。原告李炳南班组在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承包的安溪宝龙A、D地块主体工程项目上做4#A栋高层主体木工,而自2011年11月份开工至2012年5月份完工,原告李炳南的劳务工资由被告欧勤勇、何爱洪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国际社区蒋登文木工A1A2结算》给原告蒋登文,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但尚欠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下同)12115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冷水江劳务公司催讨,冷水江劳务���司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而被告何爱洪、欧勤勇作为受托人实际管理现场者,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应对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中建五局应对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后,原告向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3月11日以安劳仲案不(2013)3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欧勤勇、何爱洪共同支付劳务工资121155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被告中建五局对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欧勤勇、何爱洪应支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个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建五局辩称,一、中建五局与原告没有��立任何合同关系,中建五局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和义务。中建五局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在2010年10月承接安溪宝龙A地块国际社区4#楼工程、安溪宝龙D地块酒店式公寓主体项目工程,并于2011年8月15日中建五局与冷水江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冷水江劳务公司,该公司具备合法资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分包工程的工程范围、工作内容等,约定了承包单价和工程价款,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结算办法等。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指定被告欧勤勇、何爱洪以及周志雄是冷水江劳务公司与中建五局履行上述劳务分包事宜所指定的全权代表,他们三人所有行为均代表该公司。该分包是合法有效的。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中建五局一直是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从来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依据合同的���对性原则,中建五局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建五局的诉讼请求。二、中建五局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已按合同支付分包工程款项。中建五局与冷水江劳务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有着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1、结算及付款:(1)中期结算由乙方按月编制进度报表,每月25日报甲方审核,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2)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待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90%,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同总包合同,保修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余款1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2012年12月20日,中建五局与冷水江劳务公司之间就劳务分包事宜达成最终结算。其中A地块���算金额11321390.02元,D地块结算金额7879408.86元,共计19200798.88元。截止2013年01月30日,中建五局共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6786元,支付比例为98.68%,超过《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97%比例要求。并且因本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目前还不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三、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及分包方冷水江劳务公司资质情况,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中建五局应该对所谓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办法规定:“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而中建五局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比例支付了工程款,冷水江劳务公司也具备合法资质,完全不存在上述规定情形,所以原告所述事实错误,中建五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李炳南、蒋登文与中建五局无合同关系,其诉讼要求中建五局支付其工程款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建五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欧勤勇、何爱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炳南、蒋登文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炳南、蒋登文的主体资格。2、冷水江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中建五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被告欧勤勇、何爱洪的户籍证明(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欧勤勇、何爱洪、中建五局的主体资格。3、2012年11月15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向被告中建五局承包安溪宝龙A、D地块主体工程项目的事实。4、2011年7月10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授权委托欧勤勇、何爱洪、周志雄在现场全权管理。5、2011年11月22日的安溪宝龙项目A地块国际社区4#楼木工分包协议(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1份,证明原告李炳南向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承包安溪宝龙项目A地块国际社区4#楼木工工程的事实。6、委托书(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1份,证明李炳南委托蒋登文与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的事实。7、《国际社区蒋登文木工A1A2结算》(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做出的劳务项目及进行结算,还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21155元。8、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安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被告中建五局质证认为,证据1、2、3、4、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5、6、7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五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5、6、7原告能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故原告提供的上述8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建五局提供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1份,证明被告中建五局与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签订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对双方之间各项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结算和付款作出了明确约定。2、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冷水江劳务公司具备合法资质,中建五局属于合法分包,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法律保护。3、2011年7月10日授权委托书(此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同,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1份,证明欧勤勇、何爱洪以及周志雄是冷水江劳务公司与中建五局履行上述劳务分包事宜所指定的全权代表,他们三人所有行为均代表该公司。4、劳务最终结算书(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3张,证明被告中建五局与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之间就劳务分包事宜达成最终结算。其中A地块结算金额11321390.02元,D地块结算金额7879408.86元,共计19200798.88元。5、财务付款明细单和相对应的收据、付款凭证(均提��原件供本院核对),证明被告中建五局已经对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6786元,支付比例为98.68%,超过《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97%比例。故对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产生的劳务欠款问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6、被告中建五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建五局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中建五局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同意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3、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4、5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中建五局提供的证据2、3、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4、5中建五局能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故被告中建五局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10日,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何爱洪、周志雄、欧勤勇为该公司正式合法的委托代理人,可以该公司名义并代表该公司全权处理和签署“安溪宝龙A、D地块主体工程项目”的结算及现场各项事宜。2011年8月15日,被告中建五局与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安溪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主体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安溪宝龙D地块酒店式公寓主体总承包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安溪县建安片区。工程规模:酒店式公寓由二十二层住宅及三栋低层商业楼组成。二、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作内容。1、承包范围:酒店式公寓至7月4日止剩余的全部主体工程整体清包。2、承包方式:包工包机具及辅材;3、工作内容: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合同工作内容应包括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作,合同中写明的或隐含的由乙方的任何的义务所产生的任何工作以及合同中虽未提及但可合理推论的工作。三、进度要求。1、工期要求:1.1工程期限:安溪宝龙D地块酒店式公寓主体结构、砌体工程完成2012年1月23日,其中酒店式公寓10层结构完成时间2011年10月15日。五、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及付款:(2)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待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90%,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同总包合同,保修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保险费用,余款1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六、甲方职责:1、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许宝和。2011年11月22日,被告欧勤勇、周志雄与原告李炳南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安溪宝龙项目A地块国际社区4#楼木工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安溪宝龙项目A地块国际社区4#楼木工主体承包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安溪县建安片区。二、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1、A地块国际社区4#楼木工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小型机具及辅材(铁钉、铁丝、电钻)等。3、工作内容:(1)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合同工作内容应包括,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作合同中写明的或隐含的由乙方的任何义务所产生的任何工作以及合同中虽未提及但可合理推论的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2)屋面工程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但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五、结算及付款方式:按混凝土接触面26元/平方计算。1、中��结算由乙方按月编制进度报表,每月15日报甲方审核,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如由乙方原因中途退场,甲方有权只支付完成工程50%的工资结算给乙方,不得争议。2、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待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97%,余3%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协议签订后,李炳南与蒋登文等人就安溪宝龙项目A地块国际社区4#楼木工进行施工。李炳南委托蒋登文对该木工工程、民工工资与冷水江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对账。2012年11月1日,欧勤勇、何爱洪与蒋登文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国际社区蒋登文木工A1A2结算》给蒋登文,扣除陆续支付的部分劳务工资后,尚欠李炳南、蒋登文劳务工资121155元未支付。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中建五局与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责任:甲方于2012年12月20日前审核完乙方上报的最终结算,结算完成后于2013年元月20日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2012年11月份期间支付乙方劳务工程款8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支付到位;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分别于2012年12月份期间至2013年元月期间分两次付清;完成最终结算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乙方劳务工程款。二、乙方责任:乙方将其所有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且不得在甲方项目出现阻工、闹事等任何影响甲方管理工作的情况。三、其他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安溪县建设局执一份;协议订立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协议订立地点安溪宝龙项目部办公室,本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中建五局与冷水江劳务公司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的甲、乙方处盖章。原告蒋登文于2013年3月11日向安溪县劳动争议��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安劳仲案不(20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李炳南、蒋登文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中建五局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承接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各类别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等。冷水江劳务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提供建筑业劳务服务。另查,根据被告中建五局与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就劳务分包事宜达成的最终结算书记载,安溪宝龙A地块项目最终结算款为11321390.04元(含工程质保金),安溪宝龙D地块酒店式公寓最终结算款为7879408.86元,共计19200798.90元。中建五局至工程最终结算时,共支付工程款18946786元给冷水江劳务公司,支付比例为工程总价的98.68%。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五局与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协议书》,以及欧勤勇、周志雄与原告李炳南签订的《安溪宝龙项目A地块国际社区4#楼木工分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授权委托欧勤勇、何爱洪、周志雄为该公司正式合法的委托代理人,可以该公司名义并代表该公司全权处理和签署“安溪宝龙A、D地块主体工程项目”的结算及现场各项事宜。故被代理人冷水江劳务公司应对代理人欧勤勇、何爱洪、周志雄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炳南在与被告欧勤勇、周志雄签订木工分包协议后,与蒋登文等人对木工工程进行施工,并且在施工完成后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冷水江劳务公司应对欧勤勇、周志雄与蒋登文结算的劳务工资负责,其未能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李炳南、蒋登文要求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故可自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3年3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欧勤勇、何爱洪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冷水江劳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欧勤勇、何爱洪与冷水江劳务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劳务工资,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建五局与冷水江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关于结算及付款约定,“中建五局在冷水江劳务公司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待工程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的90%,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本案被告中建五局在工程最终结算时,已支付工程总价的98.68%给冷水江劳务公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97%的比例。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和十二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中建五局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了工程款,冷水江劳务公司也具备合��资质,中建五局不应对冷水江劳务公司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建五局对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应支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冷水江劳务公司、欧勤勇、何爱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其自愿放弃参加庭审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水江市精铸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炳南、蒋登文劳务工资121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炳南、蒋登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被告冷水江市精铸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婉 红审 判 员 陈 秀 环人民陪审员 谢���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汉 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