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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文新与陈先俊、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新,陈先俊,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陈文新,男,1995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俊,男,1970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山,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责人蒋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新因与被告陈先俊、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新之特别授权代理人薛坤、被告陈先俊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国安、被告出租车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崔树山、被告睢县支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新诉称:2013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陈先俊驾驶豫NTE8**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涧岗路口南200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左拐弯由原告陈文新驾驶的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原告陈文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先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肇事车辆豫NTE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系王一诗。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先俊、出租车公司、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文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07653.36元。被告陈先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是借用王一诗的豫NTE8**号小型轿车外出办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睢县支公司先予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其同意赔偿。被告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豫NTE8**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其公司,实际车主为王一诗,其公司只负责管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本案中,原告实质上将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侵权赔偿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合并起诉的,而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法律后果不能等同,即侵权赔偿金额不能直接等同于保险赔偿金额,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非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肇事车辆是营业性车辆,原告应提供被告陈先俊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否则,根据三者险条款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文新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陈文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3年2月22日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02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先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第二组,1、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2、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5、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陈文新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3张,计款7389.74元、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51元;6、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陈文新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25003.05元,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陈文新花费的医疗费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7、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8、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睢价认鉴字(2013)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车损5800元;9、鉴定费票据12张,计款700元;10、评估费票据一张,计款200元;11、施救费票据一张,计款300元;12、交通费票据50张,计款1000元;第三组,1、睢县城关镇建设路居委会与睢县城关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今居住在建设路居委会辖区;2、劳务合同书一份;3、睢县鸿鑫汽车维修部出具证明一份;4、工资单三份;5、其代理人对徐一x的调查笔录一份、6、、其代理人对经一x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系睢县鸿鑫汽车维修部修理工,其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7、房屋租赁协议一份;8、署名常玉花房产证复印件一份;9、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居住在张玉芝家中;10、睢县鸿鑫汽车维修部税务登记证一份;11、睢县鸿鑫汽车维修部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12、睢县鸿鑫汽车维修部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系合法经营实体。经庭审质证,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1-3无异议,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4、5有异议,异议称,行驶证、驾驶证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对原件;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1-12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称,对出院证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证注意事项上载明两人护理有异议,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对证据材料2-4的异议称,对证据材料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所写原告的职业是农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应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票据中的金额为51元,应属于鉴定费,对其他门诊票据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对医疗费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赔偿符合医保用药;对证据材料7、8的异议称,鉴定委托人是睢县交警队,程序违法,伤残鉴定应提供专业的精神诊断证明书,而非简单的心理疾病报告,请法庭给予合理的时间,考虑是否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9、10的异议称,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材料11的异议称,发票上付款单位是摩托车名,与该事故无关联;对证据材料12的异议称,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请法院酌定;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1-12有异议,异议称,病历所写原告是农民,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证人靳国忠、徐一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属实,本案中租赁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交纳房租的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在前,劳动合同签订在后,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陈先俊、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陈先俊、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睢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1-5、第二组证据材料中1-6、9-11、第三组证据材料1-12,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7、8,庭审中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睢县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该两份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12,即交通费票据50张,有部分票号相连,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及鉴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陈先俊、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睢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被告陈先俊是借用车辆,没有从事营运活动,不属于第三者险免责事由。被告陈先俊、出租车公司对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该条款属格式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加重当事人义务的条款,本院予以采信。反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陈先俊驾驶豫NTE8**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涧岗路口南200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左转弯由原告陈文新驾驶的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相撞,致原告陈文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2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先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文新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脑挫伤。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32392.79元,原告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花检查费51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驾驶的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损毁,2013年8月27日,睢县交警大队委托睢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五羊本田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5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肇事车辆豫NTE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王一诗,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2013年2月11日,被告陈先俊借用王一诗豫NTE8**号小型轿车外出办事时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NTE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文新于2012年元月到睢县鸿鑫汽车维修部干修理工,月薪2800元,并于2012年12月25日在睢县城关镇建设路居民委员会辖区租房居住至今。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TE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先俊承担。该事故系被告陈先俊借用王一诗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肇事车辆豫NTE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针对本案,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受害人,故被告睢县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32443.79元;误工费(2800元/30天×188天)17546.04元;护理费(50元/天×30天×2人+50元/天×53天)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营养费(10元/天×83天)83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陈文新于2011年12月25日起在睢县城关镇建设路居民委会辖区租房居住至今,并于2012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睢县鸿鑫汽车维修部干修理工。故,原告户籍虽登记在农村,而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靠在城镇打工,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车辆损失费58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1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3315.55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000元,下余损失81315.55元,由被告睢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131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陈文新各项损失共计203315.55元;二、驳回原告陈文新要求被告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文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0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陈先俊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彭家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