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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广安市超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骏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超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凯骏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广安市超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昌,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春华,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凯骏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耀武。原告广安市超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凯骏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原告应被告的采购请求向被告供应了品名为CY408-111系列马达产品,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37116.5元,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期限为月结30天。2012年2月至同年9月,被告亦向原告供应了CY1027-03系列马达产品,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34357元。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货款对冲明细》确认:双方应收应付对冲后,被告应传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02759.5元。货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0275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20.76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实际应计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止),本息合计110980.2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8月期间,原告应被告的采购请求向被告供应了品名为CY408-111系列马达产品,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37116.5元,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期限为月结30天。2012年2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供应了CY1027-03系列马达产品,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34357元。由于原告也曾向被告购买过其他型号的马达产品,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货款对冲明细》确认,应收应付对冲后,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02759.5元。但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对账单、《货款对冲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送货,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凯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275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759.5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凯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倩  虹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凌玲(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