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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玉军与赵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林,王玉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京,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军,男,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赵林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工友关系。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账号×××9612)转账存入1.6万元。2013年6月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万元。诉讼中,原告称2010年年底原告曾向案外人孙某借款1.6万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到农业银行办理业务,本想向孙某农行卡转账1.6万元以偿还借款,因被告赵林和案外人孙某的卡均在原告手中,误将被告赵林的农行卡当做孙某的农行卡,向被告赵林农行卡转账存入了1.6万元,提交被告赵林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账号×××9612)、案外人孙某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账号×××6310)、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农行卡转账1.6万元的业务回单等证据。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年底原告向孙某借款1.6万元,孙某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账号×××6310)、本人身份证及密码交给原告,原告自孙某银行卡内支取现金1.6万元,后原告未将孙某的银行卡归还,以便向孙某还款,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孙某还款,误将被告赵林的农行卡当作孙某的农行卡,向卡内转账1.6万元,后孙某误持被告赵林的银行卡取款,因密码多次输入错误,该银行卡已被锁定,无法继续办理业务。另查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2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多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存入1.6万元系误操作所致,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理应向原告返还。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玉军不当得利人民币1.6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赵林负担。判后,赵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将传票等重要诉讼资料强行留置在上诉人母亲处使得上诉人没有接到相关材料,故一审法院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前后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玉军的主张。首先,王玉军为何持有上诉人的银行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其次,王玉军因此事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因为王玉军如果认真核查就可以避免本案的发生;最后,王玉军是否偿还了案外第三人的借款未能查清。3.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于善意,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相关诉讼费用及解锁费用均应由王玉军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王玉军答辩称:王玉军是因为找不到赵林才到法院起诉的。王玉军持有赵林的银行卡是因为赵林欠王玉军钱,将卡放在王玉军处是为了让其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王玉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操作失误的情况下将本应偿还给孙某的16000元错存在了赵林的银行卡上,赵林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上述16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向王玉军返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林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审 判 员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