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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兴印刷有限公司与博罗县东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唐颖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兴印刷有限公司,博罗县东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唐颖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发。袁小东2013-11-11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1-1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7号原告东莞市大兴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第三工业区厂房16栋1楼。法定代表人彭鲜明。委托代理人陈德群,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东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鸾岗四十米大道大湖路段。法定代理人唐颖。被告唐颖,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住惠州市博罗县。原告东莞市大兴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罗县东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唐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东森公司进行印刷广告封面等加工业务,共产生加工费171761元。被告东森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45000元的普通支票,但由于被告东森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致支票退回。截止2013年6月8日,被告东森公司仍欠原告加工费共169466元。事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剩余的加工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向被告东森公司履行了约定的加工义务,被告东森公司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唐颖作为公司唯一股东,由于自己的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森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694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计算至立案之日暂为4236元,实际金额应当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唐颖对上述加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被告已对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171761元加工费进行了确认,认同了该加工费的存在,应对上述费用负有还款的责任。二、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出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约定的加工和送货义务,被告已接收了原告所送的加工产品。三、欠条,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共计169466元。四、支票,证明被告为偿还原告货款,曾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普通支票,但由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致支票被退回。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森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颖是被告东森公司的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东森公司进行印刷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东森公司的委托,进行印刷品加工,原告将印刷成品送货至被告东森公司,被告东森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即交易完毕。双方未签订加工合同、未约定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东森公司于2013年1月对账,确认被告东森公司共拖欠原告加工费171761元。被告东森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金额45000元的支票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2月7日承兑该支票时,因出票人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被银行退票。原告称在2013年3月份,被告东森公司承接了原告的业务,抵消该笔交易加工费后,被告东森公司仍欠原告169466元。2013年6月8日,被告唐颖向原告出具欠条,上书:“惠州市东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欠东莞市大兴印刷有限公司2012年印刷加工费共计壹拾陆万玖仟肆佰陆拾陆元。(169466元)。还款计划:在2013年6月底付69466元。余款10万元在2013年7月底付清。如不还清以公司设备抵押货款。欠款人:东森印刷公司。唐颖。2013.6.8。”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东森公司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鸾岗四十米大道太湖路段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查封清单)及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彭鲜明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有被告东森公司的盖章,被告唐颖亦立下欠条归原告收执,被告拖欠加工费169466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6946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9日)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为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唐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唐颖的签名,被告唐颖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故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东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加工费169466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大兴印刷有限公司。二、被告唐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774元、保全费1388元,合计5162元,由被告博罗县东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唐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李雪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