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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东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赵某某,贾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东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崔某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赵某某,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贾某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翟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贾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3年7月29日9时38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衡水市桃城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菩提院对过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崔某某多处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衡水心血管病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由崔觉文护理,经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腕骨间韧带损伤等。该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贾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原告和被告方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7780.04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9770.04元。原告崔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34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2、冀T×××××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1份。证据3、衡水心血管病医院出具的门诊统一收费收据3份。证据4、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9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结算凭证1份、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明细。证据5、衡水市桃城区晓磊流常老豆腐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1份及2013年4、5、6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证据6、衡水创新家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崔觉文的误工证明1份及2013年4、5、6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被告赵某某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的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T×××××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公司在核实被告赵某某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后,依据交强险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合法有效,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5、6,合法有效,被告贾某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未签字,原告也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相印证,但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方证据5、6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9时38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衡水市桃城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菩提院对过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被送至衡水心血管病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由崔觉文护理,原告崔某某之伤经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腕骨间韧带损伤等。该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贾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崔某某系衡水市桃城区晓磊流常老豆腐饭店职工,月均工资收入3450元。护理人员崔觉文系衡水创新家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收入2600元。原、被告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崔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某某受伤,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崔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贾某某为其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崔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崔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780.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核定扣除原告崔某某医疗费的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崔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伤经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腕骨间韧带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桡骨远端骨折90日标准,结合其月均工资收入3450元计算为10350元。对原告崔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崔觉文月均工资收入2600元结合原告崔某某住院天数12天计算为10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原告的户籍行业标准每天37元计算2个月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崔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9770.04元,不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7780.04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977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7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忠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人民陪审员  蔡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