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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建修与孟显召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修,孟显召,周云华,范小九,牛荣焕,范喜九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修,男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显召,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华,女,系孟显召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九,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荣焕,女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艳忠,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范喜九,男上诉人王建修因与被上诉人孟显召、周云华、范小九、牛荣焕及原审被告范喜九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1〕河酂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被上诉人孟显召、周云华,被上诉人范小九及其与牛荣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艳忠,原审被告范喜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范小九、牛荣焕夫妻在老河口市机场路10-12号经营中铁十一局液化气代灌点代灌业务。2010年11月23日,周云华通过小广告电话联系找范小九、牛荣焕办理液化气代灌业务。当日上午,牛荣焕找王建修为周云华家送液化气,支付其劳务费4元,并让王建修将液化气款115元收回。约9时许,王建修骑自有的人力三轮车将液化气瓶送至老河口市机场路东方明珠小区3号楼6楼周云华家厨房。其将液化气瓶安装好准备离开时,周云华提出让王建修试一试漏不漏气,并询问王建修是否带有打火机,让王建修用打火机试。王建修遂用打火机在液化气灌旁点火,因液化气的阀门未关,火立即烧了起来。周云华用水未能扑灭,王建修见状将衣服脱了往上盖也未能扑灭,后又用沙仍未能灭火。周云华让王建修把液化气灌抱出去,王建修在抱液化气罐时倒在了地上,火将其头发烧了。周云华见火烧大了,就让其家人和王建修离开。老河口市公安消防大队在接到报警后,调集消防车赶往火灾现场扑救。9时36分扑灭火灾。2010年12月6日老河口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此火灾作出河公(消)火认字(2010)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5余平方米,烧毁、烧损室内装修及电冰箱、家俱等生活用品,直接损失24360元。灾害的成因为:王建修、周云华在火灾初期未采取有效措施扑救,致使火灾蔓延扩大。周云华在火灾中受伤,并于当日被送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上呼吸道及双手灼伤,其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24.98元。原审另查明,范小九、牛荣焕在事故发生时营业执照已过期。原审法院认为:周云华在范小九、牛荣焕经营的液化气代灌点办理液化气代灌业务,范小九、牛荣焕在完成代灌业务后,找王建修将灌好的液化气送往周云华家中,并约定给王建修运费4元,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王建修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将液化气送至周云华家中,即完成与范小九、牛荣焕之间承揽关系确定的义务。在王建修履行完合同后,其又应周云华的要求,采取危险的方式测试是否漏气,王建修和周云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能够预见,这样做可能有危险产生。但二人仍抱着侥幸心理冒险点火试气,最终导致火灾发生,在火灾发生后二人又不能采取正确的处置方式,致使火灾扩大、蔓延,致周云华受伤并造成财产受到损害。事故发生后,老河口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确认了火灾产生的原因是王建修和周云华在火灾初期处置不当所造成,故根据此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对火灾的发生都负有过错责任;范小九、牛荣焕作为液化气代灌业务的经营者,掌握有一定的安全知识,其应当知道运送液化气过程中需有一定的安全常识,其在选择王建修为液化气运送者时,忽略了必要的安全注意,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对周云华、孟显召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云华因火灾产生的医疗费为724.98元、护理费150元和财产损失费24360元,予以确认;周云华主张误工费1500元,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周云华时其称,从2009年起在家养病,没有从事工作,故周云华关于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周云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其伤后实际住院3天,此项赔偿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应为60元(20元/天×3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周云华要求范喜九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范喜九不是液化气代灌点的经营者,故对周云华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建修辩称,其系提供劳务的职务行为,故周云华不能起诉王建修,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王建修运送液化气的行为,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而范小九、牛荣焕也是一次性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王建修在履行合同后,又因过错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应作为责任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建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47.49元。二、牛荣焕、范小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59元。三、驳回周云华、孟显召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周云华、孟显召承担100元,王建修承担200元,牛荣焕、范小九承担100元。上诉人王建修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范小九、牛荣焕与被上诉人孟显召、周云华系提供液化气服务合同关系,即使孟显召、周云华遭受损害,其也应依照提供液化气服务合同关系起诉范小九、牛荣焕。(二)上诉人王建修与被上诉人范小九、牛荣焕系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王建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孟显召、周云华答辩称:王建修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致火灾发生,造成答辩人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范小九、牛荣焕及原审被告范喜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范小九、牛荣焕在经营液化气代灌业务过程中,应周云华的要求,为其办理液化气代灌业务。范小九、牛荣焕在液化气公司购买一灌液化气需要支付108元,从周云华处收取115元,支付王建修费用4元,其二人办理一瓶液化气代灌业务,赚取3元。本院认为:范小九、牛荣焕在从事液化气代灌业务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办理登记,确定经营场所,与液化气公司业务洽谈,与用户联系业务等。王建修被范小九、牛荣焕临时雇佣为用户运送液化气。范小九、牛荣焕在为周云华办理液化气代灌业务时,支付液化气公司108元,从周云华处收取115元,差价7元,王建修得4元,范小九、牛荣焕得3元。王建修按照范、牛二人的指示,将液化气送至用户,并非独立完成液化气代灌业务,而是完成运送液化气的劳动,收取一定的费用。故双方之间应系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王建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周云华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者即范小九、牛荣焕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建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与范小九、牛荣焕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周云华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范小九、牛荣焕及王建修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建修上诉称,孟显召、周云华不应直接起诉其本人,而应先起诉范小九、牛荣焕,王建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令其独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也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1〕河酂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二、范小九、牛荣焕、王建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孟显召、周云华各项经济损失17706.48元。三、驳回孟显召、周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孟显召、周云华负担100元,王建修负担150元,范小九、牛荣焕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建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