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平湖市新埭镇海利达箱包厂与陈世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市新埭镇海利达箱包厂,陈世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新埭镇海利达箱包厂。代表人:陈海根。委托代理人:盛新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波。上诉人平湖市新埭镇海利达箱包厂(以下简称“海利达厂”)与被上诉人陈世波劳动争议一案,前由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嘉平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海利达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利达厂的代表人陈海根、委托代理人盛新铭及被上诉人陈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世波于2011年2月起到海利达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合同到期后,陈世波继续在海利达厂工作至2013年1月29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在陈世波工作期间,海利达厂未依法为陈世波缴纳社会保险。陈世波在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41.67元。陈世波为与海利达厂的劳动争议,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9日解除;二、海利达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世波二倍工资37708.78元;三、海利达厂为陈世波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陈世波的其他请求。海利达厂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裁决第二项,判决海利达厂不支付陈世波二倍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陈世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海利达厂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而海利达厂认为双方签订书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非陈世波本人所签,经笔迹鉴定,合同上的签名也非海利达厂所认为的陈世波的妻子骆乐芬所代签,而海利达厂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故不能证明海利达厂与陈世波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海利达厂负担。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海利达厂与陈世波第一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2年3月19日止,由于双方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理应于2012年4月20日起向陈世波支付二倍工资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13年1月29日止。对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双方一致认为陈世波的月平均工资为4041.67元,陈世波要求按该标准计算二倍工资,海利达厂则认为该平均工资中包含了海利达厂应为陈世波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认为如果要算二倍工资,也应扣除其中的社会保险费,由于海利达厂未提供证据证实平均工资中含有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予采信,故应按陈世波的月平均工资4041.67元计算其二倍工资,陈世波对劳动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37708.78元无异议,该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对于海利达厂要求撤销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27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判决其不支付陈世波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海利达厂的诉讼请求;二、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海利达厂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海利达厂负担。上诉人海利达厂上诉称,1、本案劳动合同不能有效续签的责任不在厂方。陈世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19日到期后,海利达厂就在次月8日将新的劳动合同发放给陈世波续签,同时一起拿到新合同的还有与其在同一岗位的王土根、高伟中和陈世波的妻子骆乐芬,而包括这三位在内的厂里其他更多工人都在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可能独独遗漏陈世波。一审中海利达厂提供的签有“陈世波”字样的劳动合同虽然未被一审法院所采信,但一审却忽略了海利达厂有否与陈世波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本案中海利达厂并不是单独与陈世波续签劳动合同的,而是统一组织车间工人续签的。有证据证明,2012年4月8日包括陈世波夫妻在内的车间工人都拿到了海利达厂下发的劳动合同。因此海利达厂认为,厂方已经要求陈世波续签劳动合同,是陈世波提交了与其本人笔迹不同的劳动合同,责任不在厂方。2、陈世波在本案发生前已不止一次向其他单位主张过二倍工资。因此其熟知劳动合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签订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在本案中属于故意未签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世波口头答辩称,海利达厂上诉所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看到过,海利达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海利达厂对一审认定“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海利达厂已要求陈世波签订合同并下发了劳动合同。对其余事实认定无异议。被上诉人陈世波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庭审中,海利达厂向法庭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申请法庭调查取证):1、62份合同,证明2012年4月8日这天,海利达厂不光是向陈世波一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统一向全厂车间员工下发并签订劳动合同的。陈世波质证称,这些合同只能证明海利达厂与其他工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不能证明与他签订了劳动合同,2、申请高伟中、王土根和钱佳伟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高伟某称,其系海利达厂的员工,曾与陈世波在该厂同事两年不到一点时间,两人在同一车间,陈世波就坐在他右边。而王土根坐在他左边,陈世波的另一边是陈世波的妻子。2012年的劳动合同是海利达厂老板女婿钱佳伟按顺序轮流发下来的,当时四个人都在场,都发到了。证人王土某称,其原为海利达厂的员工,从2013年开始已不在该厂工作。2012年老板女婿钱佳伟把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发给每个人。是刚吃好中饭上班开始发的。发合同时,他、高伟中和陈世波夫妻四个人都在。他们四个人的座位顺序是他的右边是高伟中,过去是陈世波,再过去是陈世波的妻子。座位之间间隔一米左右。证人钱佳某称,其为海利达厂办公室工作人员,亦系海利达厂厂长陈海根的女婿。2012年车间工人的劳动合同是他统一发到每一个员工手里的。王土根、高伟中和陈世波夫妻四个人坐在车间东南角,都发到的,发完后他再一个个把合同收回来。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海利达厂质证称,三位证人证言证实了当时的客观情况。2012年4月8日,钱佳伟负责把劳动合同发给每个人,然后再轮流收回。当时陈世波的合同是陈世波妻子一起交还给钱佳伟的。因此,作为工厂来讲,并没有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实际也是发放了劳动合同并收回了合同。陈世波质证称,三位证人都是本地人,在厂里都做了七、八年,其中一位还是老板的女婿,一位还仍在厂里做,所以他们的证言不能采信。另外,他们一会儿说合同是他妻子代签的,一会儿又说可能是遗漏了,说法自相矛盾。一审鉴定出来也不是他妻子代签的。3、申请法庭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跟陈世波有关的劳动争议案件材料,证明其熟知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经本庭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除本案外,陈世波曾于2009年12月4日与当地另一箱包公司就二倍工资争议向该委申请仲裁。对此,陈世波认为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中,62份合同中有高伟中与王土根签订的合同,可以印证三位证人的陈述。虽然三位证人中,高伟中仍在海利达厂工作,而钱佳伟系海利达厂厂长的女婿,应认定两人与海利达厂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这两位证人的证言之间以及这两位证人证言与王土根的证言之间,均能相互印证,且有高伟中与王土根于当日签订的合同佐证,同时由于高伟中、王土根与陈世波系坐在一起的同事,其证言可信度较高,故对这62份合同及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陈世波另案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世波于2011年2月到海利达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合同到期后,陈世波仍在该厂工作。2012年4月8日,海利达厂向包括陈世波在内的车间全体员工下发了2012年度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在员工签字后收回,但收回的署名“陈世波”的合同并非其本人或其妻骆乐芬所签。陈世波在海利达厂工作至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21日,陈世波就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27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9日解除;二、海利达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世波二倍工资37708.78元;三、海利达厂为陈世波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陈世波的其他请求。海利达厂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裁决第二项,判决海利达厂不支付陈世波二倍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海利达厂在与陈世波的第一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向陈世波提出了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并下发了劳动合同,但由于陈世波的原因未能签订,因此本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所造成,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陈世波辩称海利达厂并未向其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与其工友的陈述不一,同时从现有证据来看,海利达厂已与陈世波签订了第一年的劳动合同,且合同到期后双方仍保持着劳动关系,故海利达厂并无单单不与陈世波续签劳动合同的动机与必要,故陈世波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劳动仲裁裁决后,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三项内容均无异议,法院应予确认。但仲裁裁决补缴“社会保险费”表述不当,因为社会保险费涵盖较广,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并非所有社会保险费均可补缴,目前可以补缴的应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故本院予以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二、准予平湖市新埭镇海利达箱包厂有关不支付陈世波二倍工资37708.78元的诉讼请求。三、确认平湖市新埭镇海利达箱包厂与陈世波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9日解除;四、平湖市新埭镇海利达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世波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陈世波负担。一审鉴定费2500元,由平湖市新埭镇海利达箱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