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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何行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洁,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与弟弟何某丙系同住诸暨市牌头镇兴埠村的隔壁邻居,两人因为房屋一事产生矛盾。2011年7月8日18时许,何某丙因在两家门口摔了一跤,与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何某甲用碎坛片砸中何某丙头面部至其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相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赵洁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其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兄弟关系,事情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丙系亲兄弟,均居住于诸暨市牌头镇何村埠村,且系邻居,两人因房屋一事产生矛盾。2011年7月8日18时许,被害人何某丙骑摩托车回家时在两家门口摔了一跤,为此,被害人何某丙与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并叉打。期间,被告人何某甲用碎坛片砸中被害人何某丙头面部,后又用锄头柄与何某丙发生叉打,致被害人何某丙受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丙系被他人所伤,致头面部裂伤;现其前额正中部有一长2.5厘米疤痕,左颧部有一长3.8厘米疤痕,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审理中,被害人何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丙因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500元,款已付清。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证人何某乙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何某丙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