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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赛吉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与任厚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赛吉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任厚安,深圳市盐田区赛吉陕汽配件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94号原告深圳市赛吉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赛志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敌,广东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厚安。委托代理人黄海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盐田区赛吉陕汽配件店。负责人赛志新,该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敌,广东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赛吉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厚安(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深圳市盐田区赛吉陕汽配件店(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9月1日。二、工作岗位:仓库管理员。三、劳动合同:未签订。四、工资标准:人民币2000元。五、受伤时间:2013年1月9日。六、社会保险缴交情况:原告为被告交纳2013年1月至5月的医疗及工伤保险。七、人身意外保险购买情况:原告为被告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八、第三人成立时间:2012年11月13日。九、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被告认为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被告由赛志新招聘、工资由赛志新发放。赛志新同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的经营者。原告与码头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对码头车辆进行维护保养所需的配件均从第三人处采购。第三人向码头提供的配件由原告每月与码头进行统一结算。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受伤住院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医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我公司员工赛志新去给公司同事任厚安交医药费,……今要为公司员工任厚安办理出院手续……。该证明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负责人均为赛志新,原告与第三人在业务上也互相配合,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性。被告的实际工作地点虽然是在第三人处,但其工作内容都是由赛志新直接安排,并且被告入职时第三人并未成立,因此,不能仅凭工作地点认定劳动关系。现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人身商业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医药费、交纳了社会保险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十、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6月3日。十一、被告仲裁请求: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十二、仲裁结果: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市赛吉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厚安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深圳市赛吉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