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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林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林林某。原告曾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熙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没有举行婚礼。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婚后在外租房居住过几个月,但被告经常下半夜才回,甚至不回,经常变换号码且不告诉原告,不告诉原告其做什么工作,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做什么工作。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也不交房租,原告无奈之下2013年3月借钱交房租退房与被告分居。被告婚前婚后共借原告96004元至今只还了7910元。被告由于信用卡透支被银行多次警告,银行找不到被告后又打电话给原告,被告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原告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并有违法行为,导致婚后夫妻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8094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止,逾期双倍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某对其陈述事实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曾某持有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林某持有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借条,证明在原、被告结婚前,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5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将其车辆承诺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借据,证明2012年被告确认在婚姻期间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时常不在家,且在此期间有严重的违法行为,涉赌博及诈骗;7、原告与被告的手机短信、原告与被告母亲的QQ聊天记录共6页,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外欠高额债务,没有与原告进行共同的生活,同时证实原告在2013年3月正式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对其借款予认可及承诺偿还的事实;8、手机通话录音及手机通信信息,证明同上,且证实被告通过银行刷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偿还的事实;9、病历,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住院的情况;10、证人证言;11、公证书及光碟,证明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的内容是真实的;12、最新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内容同证据7、8;13、手机通信录单,证明内容同证据7、8;14、交通银行2012年8月份对账单,证明2012年8月被告母亲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6000元;15、兴业银行2012年7月、8月对账单,证实被告母亲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11000元;16、农村信用社2012年5月份对账单,证实原告向其的姑姑借款2万元,向妹妹借款7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来源;17、工商银行2张卡号2012年5-7月对账单,婚姻期间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18、被告的汽车销售合同及发票,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承诺抵押其车辆的事实。被告林某书面辩称,原告不是因为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而是原告从和被告相识的那天起就为了今天的离婚做好了一切准备。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在原告的追求下和原告在外面以原告的名字租房同居,当时被告有婚配未离婚。后来原告紧追不放要求被告离婚和原告登记结婚,不然就要支付巨额赔款,为此被告被逼和前妻离婚。因被告父母不同意原被告结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写下了2011年9月30日的那张借条。后因登记前已经为原告和原告的家人花完了积蓄,加上婚后原告说父母提出要最少六七万彩礼,由于不够彩礼钱于7月写下了那张伍万元的欠条。原告提供信用卡给被告母亲用不是事实。原告所说被告经常很晚才回家是事实,但是是有原因的。原告说过年过节没到过被告家吃饭,被告家人不理会她是谎言。原告父母来钦州被告父母不予接见是杜撰离婚借口。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送达给被告,被告虽然对于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是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双方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和被告曾在外租房居住,期间被告经常晚归,双方沟通较少。2013年3月10日原告搬离原来与被告共同租住的房屋,至今双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与原告结婚之前的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写下35000元人民币的借条,被告与原告结婚之后的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写下50000元人民币的借据。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赌博骗走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被广西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处罚。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结婚后相聚的时间少又短,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各自的生活相对独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并最终分居至今。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达到某一目的才与其结婚的,那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相互信任毫不存在,更加佐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前和婚后的债权债务以及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清楚和了解其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写下35000元人民币的借条及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写下50000元人民币的借据所表达的意思和内容,并且原告对该借条和借据已经做了说明,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具有出借的能力,因此,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向被告出借35000元人民币,结婚后向被告出借50000元人民币,共计出借8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因被告父母不同意原被告结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写下了2011年9月30日的借条,因结婚登记前已经为原告和原告的家人花完了积蓄,由于不够彩礼钱于2012年7月写下欠条(借据)的辩解。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母亲用原告信用卡刷卡由被告偿还该债务的事实和主张,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且被告未予以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主动承认被告已经偿还7910元的事实没有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写的上述50000元的借据是原被告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属于双方之间财产的约定,其仍然具有一般借贷的共同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1、2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借款给被告,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部分财产归属作了书面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偿还85000元本金具有法律依据,但应扣除被告偿还的791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从原告催告被告偿还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被告林某偿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7709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熙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