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春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王春钊。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孟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赛。原告王春钊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购买了蒋毅威的冀B×××××号现代牌轿车。该车在被告处于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不计免赔)。2013年3月30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唐胥路南湖处调头时,致王誉龙驾驶的津K×××××号轿车撞树,发生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全责。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4000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造成三者车损260000元、公估费210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将三者损失如数赔偿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却至今未予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车辆损失过大,要求对双方车损重新鉴定。二、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蒋毅威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632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蒋毅威,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2013年9月6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批文如下:因车辆转卖,根据蒋毅威申请,现就21302000030001120008075号保险单项下的永安车辆保险作如下批改:被保险人由蒋毅威变更为王春钊,证件号码由××××××××××××××××××变更为××××××××××××××××××,本批单从2013年09月06日零时起生效直至2014年01月19日23:59:59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如原保险单与此批单有冲突之处,以本批单所载内容为准。2013年9月5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批文如下:因车辆转卖,根据蒋毅威申请,现就21302000033001120005386号保险单项下的永安车辆保险作如下批改:被保险人由蒋毅威变更为王春钊,通讯地址由中国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变更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证件号码由××××××××××××××××××变更为××××××××××××××××××,本批单从2013年9月6日零时起生效直至2014年01月19日23:59:59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如原保险单与此批单有冲突之处,以本批单所载内容为准。2013年3月30日21时0分,原告王春钊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号轿车在唐胥路南湖调头时与王誉龙驾驶的津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津K×××××撞树,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7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车辆损失为24000元,认定三者车津K×××××车辆损失为26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冀B×××××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支付三者车津K×××××公估费210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赔偿三者车损及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82500元。另查明,原告王春钊于2012年10月15日从蒋毅威处购得被保险车辆冀B×××××,因王春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冀B×××××行驶证登记车主仍为蒋毅威,实为王春钊。2012年12月14日,蒋毅威为王春钊办理了被保险车辆冀B×××××续保手续,原来保单上的内容均未变,故被保险人仍为蒋毅威。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给蒋毅威制作了谈话笔录,蒋毅威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对冀B×××××在2013年3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知道,并称该车已经卖给王春钊,此次事故与她没有任何关系,既不会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及批单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照片、收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蒋毅威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0月15日,原告王春钊与蒋毅威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王春钊从蒋毅威处购得被保险车辆冀B×××××号轿车。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给蒋毅威制作了谈话笔录,蒋毅威称她与王春钊签订买卖合同后,是蒋毅威给王春钊对冀B×××××续的保,延续原来保单的内容,故被保险车辆冀B×××××在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年度的保单中被保险人仍为蒋毅威。蒋毅威在谈话笔录称该车在2013年3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她没有任何关系,对该车既不主张权利也不承担义务。2013年9月5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批单,内容如下:因车辆转卖,根据蒋毅威申请,被保险人由蒋毅威变更为王春钊。从原告王春钊与蒋毅威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及蒋毅威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被保险车辆冀B×××××登记车主虽为蒋毅威,该车实际车主为王春钊,王春钊为该车的被保险人,原告王春钊也就相应享有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保单中的保险利益。原告王春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31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30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原告自身的车损应首先向三者车津K×××××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主张100元。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过大,要求对双方车损重新鉴定及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和施救费过高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春钊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099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代理审判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