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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临安市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国平、杭州临安三宝特产加工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薛国平,杭州临安三宝特产加工厂,包慧芬,余松海,余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170号原告临安市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华。委托代理人王斐。被告薛国平。被告杭州临安三宝特产加工厂。负责人余松海。被告包慧芬。被告余松海。被告余辉。原告临安市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薛国平、杭州临安三宝特产加工厂、包慧芬、余松海、余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斐、被告薛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临安三宝特产加工厂、包慧芬、余松海、余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薛国平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原告与被告薛国平、杭州三宝特产加工厂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薛国平发放贷款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5日、月利率按19.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杭州三宝特产加工厂自愿为原告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包慧芬、余松海、余辉分别签署了保证函,同意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薛国平发放了该笔贷款。2012年9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薛国平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利息付至2013年1月20日止。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国平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80173.17元(计至2013年9月5日,之后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580173.17元;由被告杭州临安三宝特产加工厂、包慧芬、余松海、余辉对上述被告薛国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临安市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临安市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薛国平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临安市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等事项,由被告杭州临安三宝特产加工厂提供担保及原告临安市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薛国平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2、贷款用途确认书1份及保证函2份,欲证明四被告杭州临安三宝特产加工厂、包慧芬、余松海、余辉为被告薛国平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薛国平辩称:借款的情况和担保的情况都是事实,利息我没有计算过,不是很清楚。我因为帮他人担保,他人无力偿还,致使我的房产等财产都被查封。所以现在我还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段还款期限,让我慢慢偿还。被告薛国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杭州临安三宝特产加工厂、包慧芬、余松海、余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临安市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薛国平均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临安三宝特产加工厂、包慧芬、余松海、余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临安市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薛国平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被告薛国平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原告、被告薛国平、杭州临安三宝特产加工厂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贷款的数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按19.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杭州临安三宝特产加工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包慧芬、余松海、余辉出具了保证函,同意对被告薛国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薛国平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薛国平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付至2013年1月20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临安市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国平、杭州临安三宝特产加工厂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包慧芬、余松海、余辉出具的保证函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薛国平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但被告薛国平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薛国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0173.17元(计算至2013年9月5日止,之后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合计580173.17元,并由被告杭州临安三宝特产加工厂、包慧芬、余松海、余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国平应归还原告临安市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80173.17元(2013年9月5日前的利息),合计580173.17元。该款及自2013年9月6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临安三宝特产加工厂、包慧芬、余松海、余辉对被告薛国平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602元,减半收取4801元,由被告薛国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沈 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