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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卫悦与方生华、周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卫悦,方生华,周樟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方卫悦,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何基鹏,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方生华,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周樟春,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740317213ⅹ。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徐继根,浙江宁越律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方卫悦诉被告方生华、周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基鹏、被告方生华及被告周樟春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樟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基鹏与被告周樟春委托代理人徐继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卫悦诉称,2011年8月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方卫悦借款10万元,利息按一分计算,6个月结算一次。此后被告仅支付过一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3000元(利息从2012年8月8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9月7日止),并支付此后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生华辩称,借款事实的,借条是在砂石厂与被告周樟春所写,利息以前也支付过的。被告方生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樟春辩称,借条不真实的,借条内容及签名均不是周樟春本人所写的,指印也不是周樟春摁的,周樟春也未收到过该笔借款。三人系合伙关系,该债务系合伙债务。被告周樟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樟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10月12日,被告撤回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方生华无异议,被告周樟春认为借条内容及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指印也不是本人所摁的,对此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被告周樟春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8月,原、被告三人合伙开办砂石场。同年8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方卫悦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用于下吴村砂石场周转用于买砂石料等,利息按壹分计算,6个月算一次。”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指印。原告从砂石厂的利润中扣除了借款1年的利息。原告为追索借款本息与被告周樟春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周樟春虽对借条上签名和指印等有异议,但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上的签名和指印非被告周樟春的,被告方生华陈述证实了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指印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不影响其合伙人内部之间为合伙的砂石场进行的借款,该借款并不是合伙债务,而是原告个人与两被告的借款,两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条中的利息“6个月算一次”及一分的约定,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应为月利率1%,符合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及当地民间借贷利率的习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生华、周樟春归还原告方卫悦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生华、周樟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施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