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47号周培满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培满盗窃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培满,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培满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培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培满为筹集毒资,于2013年6月3日21时许去到横县校椅镇校椅村委校椅北街348号,将被害人黎某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86元)盗走。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培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培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培满为筹集毒资,于2013年6月3日21时许去到横县校椅镇校椅村委校椅北街348号门前,将被害人黎某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86元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培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鹏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货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周培满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培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培满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培满自愿认罪,且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培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培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蒙日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