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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法民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吴保翠与熊绪平,罗艳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翠,罗艳琼,熊绪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1575号原告吴保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万聪,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艳琼,女,汉族。被告熊绪平,男,汉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功,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保翠与被告罗艳琼、熊绪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经被告罗艳琼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决定对原告吴保翠的左眼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翠以及委托代理人宋万聪,被告罗艳琼、熊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保翠诉称,2013年3月23日下午,被告熊绪平与我的丈夫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熊绪平当场扬言“老子今天晚上找几个人来打死你们”。当晚10时左右,三个蒙面人手持钢管、刀具冲进我家院坝,将正在我家中的熊发珍误认为是我家人进行暴打,将熊发珍的头部、肩部等多处打伤后逃跑。事发后,熊发珍及时向巫山县铜鼓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及时进行了调查。3月25日8时许,我和我丈夫正在自家地里种包谷,被告熊绪平、罗艳琼再次纠集熊发正、郭信政来到我家包谷地,被告熊绪平、罗艳琼将我打翻在地并继续殴打,致我受伤。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系左眼钝挫伤、急性青光眼,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巫山县司法鉴定所指定我住院治疗15天。因无钱医治,我在住院9天后被迫出院。因伤情加重,左眼无法视物的情况越发严重,我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坪医院复查。2013年6月30日,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左眼低视力1级的伤残程序系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192.10元、误工费94天×60元/天=5640元、护理费9天×60元/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40元/天=3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926元、验伤及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20年×10%=45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6726.10元。被告罗艳琼、熊绪平辩称,本案中,原告吴保翠与被告罗艳琼均存在过错,被告熊绪平不存在过错。案发时,被告熊绪平不在现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主张的验伤费,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保翠原系重庆市巫山县铜鼓镇柳池村村民,于2011年7月30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现住重庆市巫山县铜鼓镇柳池村XX组XX号。2013年3月25日,原告吴保翠与被告罗艳琼因道路及承包地问题发生争吵,双方在争吵中相互抓扭,导致双方身体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原告吴保翠系左眼钝挫伤、左眼急性青光眼、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指定吴保翠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开支验伤费用10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在铜鼓镇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原告吴保翠于受伤当日入住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青光眼、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和右肾结石。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院对其进行输液、降眼压及对症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3年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肾结石、双眼屈光不正”。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我科门诊随访”。原告支付医疗费5373.30元、验伤费100元、救护车费66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感觉眼部不适,自行到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及挂号费99.4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委托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保翠左眼低视力1级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验伤费及司法鉴定费1100元、检查费及挂号费53元。被告罗艳琼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吴保翠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保翠左眼视力下降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其左眼视力下降考虑为高度近视自身因素和左眼钝挫伤共同因素所致,二者难以分清其主次,考虑为同等因素为宜。被告罗艳琼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及治疗费392元。原告吴保翠因重新鉴定往返万州至巫山,花去交通费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户口证明,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验伤记录,巫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验伤发票,被告提交的巫山县铜鼓镇柳池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山法民初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保翠与被告罗艳琼本系同村村民,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通过协商或其他正当渠道理性的解决纠纷。2013年3月25日,原告吴保翠与被告罗艳琼发生争执,相互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吴保翠及被告罗艳琼均声称系对方先进行辱骂及打人,但是双方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吴保翠及被告罗艳琼对邻里纠纷的处理以及双方在发生肢体冲突中,均存在不当之处,双方互有损害,双方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对等责任,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熊绪平亦参与了打架并与被告罗艳琼共同导致其受伤,但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被告罗艳琼、熊绪平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熊绪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害应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具体如下:原告主张在巫山县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5373.3元、救护车费660元,被告罗艳琼、熊绪平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属合理的开支,应纳入赔偿范围。因医嘱原告不适可到医院门诊治疗、检查,原告伤后为确认治疗情况,到重庆大坪医院所开支的检查费及挂号费99.40元,属合理开支,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4天×60元/天=5640元、护理费9天×60元/天=540元,被告无异议,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标准与本地实际不符,参照差旅费报销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26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司法鉴定地点、生活居住点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回家按两人次计算交通费,到重庆大坪医院按一人次算交通费,原告从铜鼓到巫山委托司法鉴定按一人次计算交通费,第二次鉴定原告开支交通费60元双方无异议,交通费共计474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没有医嘱,也缺乏证据证明,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验伤费200元,检查及挂号费53元,被告罗艳琼支出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000元,检查费392元,均属本次事件所引起的损失,原告支出的费用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支出,原告也应承担的部分即696元(1392元×50%),直接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20年×10%=45936元,因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为自身高度近视和左眼钝挫伤共同因素所致,二者难以分清其主次,考虑为同等因素为宜,本院据此酌情认定因双方抓扭导致的残疾损失50%的份额列入赔偿范围。本次事件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检查费共计5525.70元、救护车费660元、误工费564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74元、验伤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968元,共计37187.7元,按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8593.8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和原告造成伤残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保翠因身体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5525.70元、救护车费660元、误工费564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74元、验伤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968元,共计37087.7元,由被告罗艳琼承担50%的责任,即18593.85元;二、由被告罗艳琼赔偿原告吴保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罗艳琼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开支的鉴定费用1392元,由原告吴保翠承担696元;四、驳回原告吴保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交纳367元,由原告吴保翠负担200元,被告罗艳琼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家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