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向树来与周樟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树来,周樟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820号原告:向树来。被告:周樟有。原告向树来诉被告周樟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樟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树来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将杉木以138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当场未付现金。后在2013年9月21日被告出具一张1384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2013年9月22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周樟有欠原告货款13840元及承诺于2013年9月22日前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周樟有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树来与被告周樟有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樟有向原告向树来购买杉木,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周樟有未依约支付全部价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樟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树来货款1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周樟有负担。原告向树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樟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73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汪志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