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伟与王建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王建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赵伟。委托代理人孟庆科,山东柳泉发生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建明。原告赵伟诉被告王建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科和被告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位于张店区王舍小区71号楼4单元3层东户及地下室一间,自2012年9月19日,被被告非法占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此住处,并交出钥匙,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明辩称,原告诉我非法占有不存在。自从有了这房子,我就一直在里面住着。自2008年原告离家后,该房进行了暖气和电的改造。我无其他地方可住,恳请法庭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伟与被告王建明于1990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2004年2月20日,双方在张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经过多次诉讼,2012年4月9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淄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座落于张店区王舍小区71号楼4单元3楼东户住房(房产证号02-00022**)一套及此房对应的地下室一间归上诉人赵伟所有”。现原告以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起占用该房至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各一份、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淄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对涉案房产作出明确处理,确认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作为合法的房屋产权人,其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被告王建明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其原所居住使用的位于张店区王舍小区71号楼4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及与该房屋相对应的地下室内搬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丽华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韩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