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叶永嘉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乔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乔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25号原告:叶永嘉,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刘锦华,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告:乔磊,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原告黄叶永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乔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嘉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华、被告乔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30日18时许,乔磊驾驶鄂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增城市新塘镇上邵村邵某路邮政路段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遇叶永嘉驾驶的粤A×××××号两轮摩托车驶至,因乔磊逆向行驶,致使两辆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叶永嘉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因叶永嘉认为自己受伤轻微,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440183201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永嘉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7月31日转院至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8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中段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并下桡尺关节脱位(孟氏骨折);3、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X片(术后1、2、3月),如有不适即刻复诊;2、左下肢避免负重,右上肢避免搬重物,复诊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保护患肢;3、指导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4、口腔医院继续治疗口腔损伤;5、避风寒,慎饮食,调情志;6、全休三个月。2013年9月11日,原告到广州市正骨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四、医疗费:77240.53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77240.53元,其中包括被告乔磊在事故发生后为我方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原告提供了《病例》、《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伤病证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9张等。被告乔磊的答辨意见及证据: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提供了《结算票据》及刷卡消费单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了金额合计为77240.53元的医疗费票据9张,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7240.53元。关于被告乔磊提出其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因原告当庭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五、护理费:22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按照每人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9天,加之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专人特殊护理,共支付陪护服务费1400元,故护理费为80元/天×29天×2人+1400=604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伤病证明》及《出院记录》。被告乔磊的答辨意见及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天数合计28天。原告提供的《伤病证明》与《出院记录》上关于护理人数的记载有矛盾,且其请求的特殊护理费14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参照广州市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28天1人=2240元。六、误工费:16913.33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29天加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计4个月;收入标准为4300元/月,故误工费为4300元/月4个月=17200元,提供了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记录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被告乔磊的答辨意见及证据:我方对原告提交的用工证明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勘查时,原告陈述其是在广州本田做工,而现在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是在广州市骏驰服装有限公司做工,故对原告提交的用工证明不予确认。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共计28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8天。原告主张其收入为4300元/月,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记录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磊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误工费为4300元/月30天118天=16913.33元。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乔磊的答辨意见及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住院2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9天=1450元。被告乔磊的答辨意见及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8天=1400元。九、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被告乔磊的答辨意见及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故从原告的损伤情况等因素考量,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十、器具费:19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受伤后购买坐厕和拐杖共用去190元,提供了广州市正骨医院盖章的《收款收据》两张。被告乔磊的答辨意见及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其主张器具费190元合理,且提供了《收款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乔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四、其他必要情况:2013年8月22日,原告叶永嘉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乔磊所有的粤F×××××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进行扣押(财产保全标的20000元),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穗增法立保字第1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扣押乔磊所有的粤F×××××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为此,原告缴纳诉讼保全费220元。原告缴纳的诉讼保全费某已在(2013)年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24号案中处理,故在本案中不重复处理。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9690.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经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7240.53元;2、护理费2240元;3、误工费16913.33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6、营养费600元;7、器具费190元。上述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77240.53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7240.53元(77240.53元-10000元),其他损失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原告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67240.53元损失应由乔磊驾驶的鄂F×××××号车方按照乔磊在事故中的过错(全责)的比例,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67240.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予赔偿。对被告乔磊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部分抵扣,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240.53元(67240.53元-12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抵扣的12000元,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请求被告乔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叶永嘉赔偿55240.53元。二、驳回原告叶永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5元,由原告叶永嘉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温展翔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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