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得草、刘龙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龙,于承戎,马得草,周格英,周咏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52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龙,农民。2005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承戎,农民。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得草,农民。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格英,农民。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咏梅,农民。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得草、刘龙、于承戎、周格英、周咏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得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以被告人刘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以被告人于承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周格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以被告人周咏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刘龙、于承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龙、于承戎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龙、于承戎伙同原审被告人马得草、周咏梅、周格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吕某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龙、于承戎及原审被告人马得草、周咏梅、周格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龙、于承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龙、于承戎撤回上诉。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王兰琪代理审判员 许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冰马巧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