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杨兵兵与穆家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兵,穆家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杨兵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芳、徐大康,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家伟,居民。原告杨兵兵与被告穆家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家伟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兵兵诉称,2009年12月16日,借款人闫杰、蒋小美在原告杨兵兵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逾期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被告穆家伟为借款人闫杰、蒋小美的借款提供担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穆家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杨兵兵与借款人闫杰、蒋小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闫杰、蒋小美向原告杨兵兵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借款期间利率为20‰。被告穆家伟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某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并约定借款逾期后按照月利率26‰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杨兵兵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杨兵兵要求被告穆家伟自借款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另查明,原告杨兵兵于2012年5月10日在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登记调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借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闫杰、蒋小美向原告杨兵兵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时偿还,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担保人穆家伟对上述债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该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审理中,原告杨兵兵自愿降低利息计算的标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辩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杨兵兵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兵兵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穆家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穆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神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