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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兴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居委)。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伊峰,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山居委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4日胡纪明与金山居委签订《车辆交换协议书》,其上载明:金山居委所有的鲁Q×××××号车辆和胡纪明所有的鲁Q×××××号车辆进行交换,金山居委补偿给胡纪明车辆差价款10万元。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按约定向胡纪明支付了10万元差价款。但未进行车辆变更登记。2011年蒙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兴军与胡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鲁Q×××××号车辆登记在胡纪明名下,作出(2011)蒙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胡纪明所有的鲁Q×××××号车辆。同年3月29日对胡纪明所有的鲁Q×××××号车辆实施查封措施。同年8月7日胡纪明以其所有的鲁Q×××××号车辆已与金山居委所有的鲁Q×××××号车辆交换为由向蒙阴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同年8月11日蒙阴县人民法院驳回了胡纪明的执行异议。同年蒙阴县人民法院对于张兴军与胡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蒙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胡纪明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同年10月28日蒙阴县人民法院对于张兴军与胡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同年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蒙执字第1327-1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胡纪明所有的鲁Q×××××号车辆。2012年3月26日蒙阴县人民法院对胡纪明所有的鲁Q×××××号车辆实施续行查封措施。同年3月27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原审法院执行。同年4月19日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执行,同年原审法院查明鲁Q×××××号车辆登记在胡纪明名下,遂作出(2012)费指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胡纪明所有的鲁Q×××××号车辆。同年8月1日原审法院将胡纪明所有的鲁Q×××××号车辆扣押。案外人金山居委遂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扣押。2013年1月25日原审作出(2012)费执异字第7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金山居委的异议申请。案外人金山居委不服裁定,在15日的法定期间内向提起诉讼。另查明,对于胡纪明与金山居委是否交付互换的车辆,双方存在争议。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机动车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应当包括取得机动车并进行登记的人。因此,机动车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人民法院依据机动车的登记信息依法扣押机动车。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胡纪明所有的登记在胡纪明名下的鲁Q×××××号车辆已于2011年3月4日置换给原告,但未进行变更登记。2011年3月29日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胡纪明所有的鲁Q×××××号车辆,后又续行查封,胡纪明虽提出异议,但被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2012年3月2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原审执行,同年8月1日原审将胡纪明所有的鲁Q×××××号车辆扣押。此时案外人金山居委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原告虽然主张其与胡纪明在蒙阴县人民法院及本案执行胡纪明所有的鲁Q×××××号车辆之前,就已经对于交换胡纪明所有的鲁Q×××××号车辆签订了协议,但未进行登记。故不能对抗依据机动车的登记信息依法扣押胡纪明所有的鲁Q×××××号车辆。因此,原告所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2011年3月4日起鲁Q×××××号车辆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金山居委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其提供的车辆交换协议、修车明细和发票足以证实其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查封扣押本身是否合法,与物权确认本身没有任何关系,执行措施与物权法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亦没有什么关系,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不能作为确认车辆产权的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被上诉人张兴军答辩服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山居委与案外人胡纪明签订车辆交换协议并支付车辆差价款的事实清楚,可由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遵照履行。但本案车辆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上诉人金山居委无证据证实该车辆已实际交付,所有权已转移,故根据车辆登记注册的情况下,上诉人金山居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车辆因权利瑕疵不能向上诉人金山居委履行、交付,上诉人金山居委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由此造成的损失向案外人胡纪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侍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