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德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党某某,梁某乙,王德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镇XX村**组**号。系本案被害人梁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梁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女,201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梁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91年2月1日出生,系梁某乙之母。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东XX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德龙,绰号王彪,男,汉族,云南省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龙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梁某某、党某某、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的刑事、民事先后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路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王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德龙伙同张某某、孔某某、唐某密谋抢劫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XX村XXX百货旁寻找作案目标。王德龙等人见被害人梁某某(男,殁年21岁,广西人)在浦发银行柜员机取款,遂以梁打了人为由要求梁与他们一起到大岭山镇辨认。随后,王德龙等人和梁某某搭乘两辆出租车到东莞市大岭山镇XX村XX路XX厂天桥处与赵某荣(另案处理)会合。王德龙等五人将梁某某带至路边的草丛中,王德龙持匕首威胁梁交出财物,遭拒后五人对梁进行拳打脚踢,将梁打倒在地。后张某某对梁某某进行搜身,搜得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并从钱包里找出一张银行卡和100元现金。王德龙等人逼梁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王德龙遂与张某某、赵某荣一起去柜员机取款,留下孔某某、唐某看守梁。王德龙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密码错误,便电话通知孔某某,孔某某和唐某再次踢打梁某某的头部和背部,逼梁说出正确的密码并将该密码告知王德龙,王德龙查询发现该银行卡账户只有几元钱。孔某某逼问梁某某后得知钱包内还有另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孔某某、唐某逼梁说出该卡密码后带着梁的钱包走到路边与王德龙等人一起坐出租车返回长安镇。张某某持梁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在XX村XXX百货旁的浦发银行柜员机取款400元,并将抢得的财物分给五人。次日8时30分许,张某某和唐某持梁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到长安镇XX超市刷卡购物,共消费90元。同月4日16时许,梁某某的尸体在案发现场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戎某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德龙及同案人张某某、孔某某、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德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梁某某、党某某、梁某某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王德龙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57805元、被扶养人梁某某的生活费49640.22元、丧葬费22843.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761.64元,以上费用共计236050.36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王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本案的民事部分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德龙伙同张某某、孔某某、唐某(三人已判刑)密谋抢劫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XX村XXX百货旁寻找作案目标。王德龙等人见被害人梁某某(男,殁年21岁,广西人)在浦发银行柜员机取款,遂以梁打了人为由要求梁与他们一起到大岭山镇辨认。随后,王德龙等人和梁某某搭乘两辆出租车到东莞市大岭山镇XX村XX路XX厂天桥处与赵某荣(另案处理)会合。王德龙等五人将梁某某带至路边的草丛中,王德龙持匕首威胁梁交出财物,遭拒后五人对梁拳打脚踢,将梁打倒在地。后张某某对梁某某进行搜身,搜得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并从钱包里找出一张银行卡和100元现金。王德龙等人逼梁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王德龙遂与张某某、赵某荣一起去柜员机取款,留下孔某某、唐某看守梁。王德龙取款时发现密码错误,便电话通知孔某某,孔某某和唐某再次踢打梁某某的头部和背部,逼梁说出正确的密码后告知王德龙,王德龙查询发现该银行卡账户只有几元钱。孔某某逼问梁某某后得知钱包内还有另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孔某某、唐某逼梁说出该卡密码后带着梁的钱包走到路边与王德龙等人一起坐出租车返回长安镇。张某某持梁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在XX村XXX百货旁的浦发银行柜员机取款400元,并将抢得的财物分给五人。次日8时30分许,张某某和唐某持梁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到长安镇XX超市刷卡购物,共消费90元。同月4日16时许,梁某某的尸体在案发现场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2013年4月11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长安镇XX大酒店路边将被告人王德龙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戎某某、陆某某、梁某、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调查函,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清单,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员工信息表,检举材料,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德龙及同案人张某某、孔某某、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党某某、梁某乙已于2012年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张某某、孔某某、唐某十二年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不等徒刑,并判决同案人张某某、孔某某、唐某连带赔偿原告人梁某甲、党某某、梁某乙235050.3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案证实。故关于本案原告人诉讼的相关事实及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生效判决所查明,在本案中无需再另行审查认定。原告人诉求误工费3761.64元,超出前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2761.64元,且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误工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龙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的有关经济损失已由(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并生效,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德龙应对上述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数额即235050.3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7年4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由被告人王德龙连带承担(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即与张某某、孔某某、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党某某、梁某乙共235050.3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党某某、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少浩陈燕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