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执民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珍、江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674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珍、江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方珍、江荣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方珍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3年11月8日被执行人方珍尚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江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方珍、江荣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执行费2964.5元。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267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