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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与罗某某、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英,李宗琼,黄祖英,罗永国,李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李现英。原告李宗琼。原告黄祖英。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国。被告李斌。委托代理人罗永国。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2号22、24楼。负责人彭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枫。原告李现英、原告李宗琼、原告黄祖英与被告罗永国、被告李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英、原告李宗琼、原告黄祖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成、被告罗永国、被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国、被告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英、原告李宗琼、原告黄祖英诉称,2012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罗永国驾驶被告李斌的川A1Z2**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成彭路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8时许,车行至成彭路龙桥河顺村路口,遇李相成步行由右往左横过成彭路,在制动过程中,被告罗永国所驾车左前部与李相成发生碰撞,致李相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经救治李相成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故事实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被告李斌为实际车主,川A1Z2**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李斌垫付医疗费10574.25元,支付原告李现英、原告李宗琼、原告黄祖英145000元,共计155574.2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罗永国、被告李斌赔偿原告李现英、原告李宗琼、原告黄祖英人民币8537.25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李现英、原告李宗琼、原告黄祖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永国、被告李斌承担。被告罗永国、被告李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无异议,交警未划责,被告罗永国、被告李斌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李相成与被告罗永国应负同等责任。被告罗永国是驾驶员,系被告李斌的雇员,被告李斌为实际车主。被告李斌为原告李现英、原告李宗琼、原告黄祖英垫付医疗费10574.25元,支付各项费用145000元。川A1Z2**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无异议,交警未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划分,应按同等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川A1Z2**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超载按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明确约定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罗永国、被告李斌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1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罗永国驾驶被告李斌的川A1Z2**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成彭路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08时许,车行至成彭路龙桥河顺村路口,遇李相成步行由右往左横过成彭路,在制动过程中,被告罗永国所驾车左前部与李相成发生碰撞,致李相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经救治李相成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故事实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被告李斌为实际车主,川A1Z2**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李斌垫付医疗费10574.25元,支付原告李现英、原告李宗琼、原告黄祖英14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本案死者李相成与原告黄祖英系夫妻关系,1999年离开原籍随原告李现英、原告李宗琼生活,原告李现英、原告李宗琼系死者李相成与原告黄祖英的女儿,原告李现英为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6社已征用土地农转非。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李现英、原告李宗琼、原告黄祖英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医疗费用票据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未载明本案死者李相成有违法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推定被告罗永国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川A1Z2**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超载按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明确约定10%的绝对免赔率,但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载明川A1Z2**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毛重4165kg,核准总质量2850kg,未载明超载,故被告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请求在商业性范围内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原告李现英、原告李宗琼、原告黄祖英因其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12月×6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01535元(20307元/年×5年)。诉讼各方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现英、原告李宗琼、原告黄祖英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死者李相成居住在城镇已超过一年以上,本院对其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96.82元(35873元/年÷360天×3人×3天);4、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医疗费20574.25元。上述损失共计171442.57元。被告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现英、原告李宗琼、原告黄祖英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现英、原告李宗琼、原告黄祖英51442.57元(171442.57元—120000元)。被告李斌垫付医疗费10574.25元,支付原告李现英、原告李宗琼、原告黄祖英14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现英、原告李宗琼、原告黄祖英5868.32元,被告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李斌155574.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现英、原告李宗琼、原告黄祖英5868.32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斌155574.25元;三、驳回原告李现英、原告李宗琼、原告黄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永国、被告李斌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现英、原告李宗琼、原告黄祖英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