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66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郑永强,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10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4日生育男孩“张某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有虐待行为,并对家庭不负责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希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4日生育男孩“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孔 庆 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