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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孙波与黄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黄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孙波。被告黄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2号。代表人温沁阳。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朱光红,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孙波诉被告黄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京郧、审判员徐照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被告黄峰,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红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此后,本院准许了大地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被告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次大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波诉称:2011年1月27日,黄峰驾车撞伤了孙波,致使孙波右腕关节、左踝节及左膝关节构成骨折,住院治疗时间长达650天未能痊愈,2012年11月5日被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12个月。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孙波的损失共计158797.50元(医疗费1569.50元、交通费532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本人伤残补助金36748元、小孩伤残补助金36748元、院外生活补助9000元)。原告孙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孙波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孙波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黄峰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三: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孙波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腕周状骨骨折。证据四: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波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个月。证据五:孙波误工费证明。证明孙波在十堰市佳馨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因交通事故公司扣发其工资120000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孙波支付鉴定费2100元。证据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孙波花费医疗费949.5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532元。证据九:营养费票据。证明营养费800元。被告黄峰辩称:孙波检查报告上只有腕关节骨折,膝关节没有骨折,只有腕关节骨折与事故有关,急诊的结果是全身软组织挫伤。孙波的复查结果说明受伤处没有异常,正在长拢。黄峰垫付了八百余元的门诊和检查费用,票据都交给了孙波。孙波没有住院,是3月11日打的石膏,医嘱固定石膏休息4到6周,并且4月26日注明了休息1个月。对孙波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同行业职工的标准计算。被告黄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孙波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与其伤情不符,大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大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鄂C×××××号车在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2011年1月28日,黄峰驾驶鄂C×××××号车撞伤孙波,致使孙波右腕关节、左踝节及左膝关节骨折。孙波受伤后在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月11日行石膏固定,医嘱固定4到6周;4月24日检查后医嘱休息1个月;孙波累计支出医疗费用949.5元。2012年11月5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孙波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个月。孙波支付鉴定费1400元。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均对2012年11月5日原告在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十二个月有异议,大地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波伤残程度及右腕舟状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孙波在2011年1月28日交通事故致右腕舟状骨骨折,经治疗未明显影响其右腕关节功能活动,未构成残。经本院主持调解,孙波与黄峰就鉴定费和诉讼费负担达成协议,约定黄峰承担诉讼费1912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476元。关于调解部分,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黄峰同意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孙波。本院认为:黄峰在交通事故中致孙波人身损害,承保鄂C×××××号车交强险的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孙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黄峰承担责任。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在考虑孙波治疗后恢复情况并结合辅助检查结论,对照相关标准后作出的,该意见证明力较强,应予采信。孙波主张住院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院外生活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孙波提交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可参照当地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孙波医疗费949.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波34719.5元。二、驳回原告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已减去被告黄峰负担的1912元),由原告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爱武审 判 员  张京郧人民陪审员  彭秀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