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郭子平与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赵国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平,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赵国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郭子平,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桥公司经理。住址:冠县西环。被告赵国桥,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经理,住冠县。原告郭子平诉被告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赵国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赵国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平诉称:2013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赵国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赵国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赵国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日被告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赵国桥为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郭子平现金100000元整,金额大写拾万元,单位,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赵国桥个人印章,经手人赵国桥,2013年4月1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将被告顺昌酒水价值100000元的财产先予执行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一份、被告赵国桥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赵国桥为原告书写的并加盖被告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国桥系被告顺昌酒水的独资投资人,被告赵国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子平借款100000元;(已先予执行100000元)二、被告赵国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大勇审判员 杨 东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家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