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伟志与长春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志,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王伟志,女,194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二道区蔬菜副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崔树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宇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志与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士泉、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飞、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志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单位的吉AB86**号278路公交车,行驶至长春市上海路和大经路交汇处时,由于司机急刹车,致使原告从座位上射出撞到车门的立柱上,原告右眼眶壁骨折,导致原告神经损伤,右上眼睑重度下垂。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0.24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874.50元、住宿费3400元、出差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0624.12元、鉴定费1508元、代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原来就有眼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伤残评定系原告诉讼前单方委托,我单位并不知情,该鉴定违反程序,不应采信,我单位要求重新鉴定,并提出对伤害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单位的吉AB86**号278路公交车,行驶至长春市上海路和大经路交汇处时,由于司机急刹车,致使原告从座位上射出撞到车门的立柱上,眼部受伤。原告当天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外科诊断:头部CT,处:观察、有变化随诊。骨科诊断:右膝部外伤、右膝皮肤擦皮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处置:消毒、理疗对症、定期复查。眼科诊断:右侧眼内壁骨折,周一请崔主任会诊。2012年7月2日,原告复诊,诊断为:右眼上睑下垂,处:眼药水点眼。2012年6月29日原告至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查右眼结膜充血,角膜见金属植片,对合良好,全周缝线在位,张力正常,前处深度正常,房水清瞳孔圆、不整,可见虹膜缝线,人工晶体位正,眼底不能详查,交阅眼眶CT,右侧内壁骨折。诊:右眼眶壁骨折(内侧壁)、人工晶体术后。处:如出现明显眼球内陷,可考虑手术治疗眶壁骨折。2012年8月28日原告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诊断:角膜移植术后、人工晶体植入术后、眶壁骨折。处:眼药水点眼、观察。上述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2012年9月18日,原告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眼科就诊,诊断:1、右眼上眼睑下垂,2、右眼外展受限。处:请神经内科会诊,病变随诊,产生医疗费16元、335,40元、挂号费42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至神经内科就诊,查:神清语利、双眼外展受限、右眼睑下垂。处:药物治疗,产生医疗费6.85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至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就诊,查右上眼睑下垂,2、右角膜移植术后。处:清除右眼丝状物、中药,产生医疗费16元、404.60元、挂号费14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至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50元、255.72元,挂号费18.50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复诊,诊断:1、右上眼睑下垂,2、双小角膜,3、右眼角膜移植术后,4、双眼人工晶体术后,5、右眼眶壁骨折,6、右内斜视(麻痹性),7、右角膜炎,8、双视网膜病变。处:去右眼丝状物,产生医疗费10.77元、4.50元、130元、10元,挂号费12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眼科就诊,产生医药费37元,挂号费42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眼科就诊,产生医药费221元。2013年2月5日,北京东源中实酒店有限公司出具住宿发票一张,金额3400元,住宿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1日,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伟志此次右眼部外伤后果已构成9级伤残。2013年1月15日,原告王伟志自书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乘客王伟志于2012年6月27日乘278次公交车从长春站开往东岭小区途经上海路与大经路交汇处,从胡同里突然出来个车,司机急刹车,将我从座位中射出,撞在立柱上,造成右眼眶壁骨折,右眼眼睑下垂,车队带我看过几次,票据均在他们手中,我多次找过西北公司无果。特此说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汽车分公司盖章对以上事实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公交公司申请对本次事故对原告王伟志造成的伤害参与度进行评定。本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9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卷说明,内容为:我鉴定中心接受贵院的(2013)中法医鉴字第149号(2013)南民初字第183号的委托,因长春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说委托项目与本公司申请项目不符,拒绝交费。故我中心现委托退回。请查收。另查,原告王伟志曾于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15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白内障(双眼),于2009年10月13日表麻下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联合人工晶状体植入手术。2010年8月6日-2010年8月23日,原告王伟志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眼先天性白内障、右眼粘连性角膜白斑、左眼人工晶体眼。2010年8月10日进行手术:右眼虹膜前粘连分离、phaco、IOL植入、前部玻璃体切除、瞳孔成形、前房成型术。2010年8月17日行左眼人工晶体置换、前部玻璃体切除术。2012年6月7日-6月13日,原告王伟志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8日行右眼穿透性角膜移植+IOL调位+前玻璃体切除术。本院认为,原告王伟志乘坐被告所有的营运车辆,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至目的地,行驶途中由于车辆急刹车,致原告右眼眶壁骨折,导致原告神经损伤,右上眼睑重度下垂,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在北京治疗的情况,酌定保护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结合原告在北京治疗的情况,以保护15天为宜。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前委托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应重新评定,并要求对本次事故对原告伤情的参与度予以评定一节,鉴于该鉴定系被告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所委托,并非原告王伟志个人委托,且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对伤残等级予以评定,故对被告超期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参与度申请评定,但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后,被告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举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伟志医疗费1580.24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624.12元、鉴定费1508元、代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孟 辉审 判 员 张桂香人民陪审员 张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