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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徐守英与于新生、于新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英,于新生,于新国,胡一军,胡小雷,胡小雨,胡巧玲,张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徐守英,女,194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原告于新生,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原告于新国,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原告胡一军,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原告胡小雷,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原告胡小雨,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原告胡巧玲,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少萌,该公司职员。七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陈以浦,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XX驾驶苏C×××××机动车与同方向行驶的于恒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于恒明、于新花当场死亡,原告胡一军、徐守英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苏C×××××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68122.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被告张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XX驾驶的苏C×××××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5时35分,被告张XX驾驶苏C×××××中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沭阳县庙头镇棉花原种场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于恒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附载徐守英、于新花、胡一军)时,两车相撞,致徐守英、胡一军受伤,于恒明、于新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驾车逃逸,后被查获。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于恒明、徐守英、于新花、胡一军无责任。原告徐守英因伤至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用4578.72元。原告胡一军因伤至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用12709.9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随诊等。2013年6月14日,经公安机关委托,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于恒明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失为810元。另查明,原告徐守英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与于恒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于新生、于新国及死者于新花三名子女。于新花生前与原告胡一军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胡小雨、胡巧玲、胡小雷三名子女。七原告及其家人系农村居民,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55元。被告张XX驾驶的苏C×××××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户口簿、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超车时与被超车辆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苏C×××××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XX按责承担。原告徐守英、胡一军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守英、于新生、于新国因其亲属于恒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58626元、丧葬费22993.50元,合计18161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0元,余款131619.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二、原告徐守英、于新生、于新国因其亲属于恒明死亡而产生的车辆损失8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三、原告徐守英、胡一军、胡小雨、胡巧玲、胡小雷因其亲属于新花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8154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5元)、丧葬费22993.50元,合计30453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0000元,余款244538.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四、原告徐守英的医疗费457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合计4686.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4000元,余款686.72元由被告张XX承担;五、原告徐守英的护理费200.40元、交通费60元,合计260.40元,由被告张XX承担;六、原告胡一军的医疗费1270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3069.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6000元,余款7069.98元由被告张XX承担;七、原告胡一军的误工费668元、护理费66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36元,由被告张XX承担;以上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守英、于新生、于新国50810元;赔偿原告徐守英、胡一军、胡小雨、胡巧玲、胡小雷60000元;赔偿原告徐守英4000元;赔偿原告胡一军6000元。被告张XX赔偿原告徐守英、于新生、于新国131619.5元;赔偿原告徐守英、胡一军、胡小雨、胡巧玲、胡小雷244538.5元;赔偿原告徐守英947.12元;赔偿原告胡一军8605.9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蒋大勇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冯建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兰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