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新明诉张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明,张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明,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明,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潘志刚,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新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新明、被上诉人张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3日签订了农用运输车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一辆时代领航牌、牌照号为河北H007**、车架号为5270002228、发动机号为634652的农用运输车卖给原告,售价42000元。协议约定成交以前如发生交通事故、债务纠纷、车辆被盗和一切车务手续问题均由卖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协议各自履行了付款、交车的义务。2012年9月17日下午原告驾驶该车从事运输业务,途经河北省兴隆县境内时,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以2000元罚款。双方为此成讼。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陈新明对原告张立明主张的购车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车行驶证被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为伪造、变造,并被处以罚款,足以证实该车的行驶证系伪造、变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证照齐全的农用车,致使原告使用该车从事运输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农用车买卖合同,应予支持。原告应将车辆返还被告,被告应将车款返还原告。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行驶证的农用车不具备上路行驶的资格,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无过错,要求被告赔偿罚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补办驾驶证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立明、被告陈新明的农用车买卖合同;由被告陈新明返还原告张立明购农用车款42000元,原告张立明返还被告陈新明时代领航牌农用运输车(牌照号为河北H007**、车架号5270002228、发动机号634652)一辆;二、被告陈新明赔偿原告张立明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立明负担150元,被告陈新明负担9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新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涉案车辆已由被上诉人张立明使用了2年,车辆已经贬值为由,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返还被上诉人张立明20000元购车款,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立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全部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立明承担。被上诉人张立明同意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张立明同意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自愿放弃4000元诉讼主张。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新明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经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认定,涉案车辆因上诉人陈新明提供的行车证系伪造、变造,造成涉案车辆不具备上路行使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就该涉案财产达成的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协议无效,上诉人陈新明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张立明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陈新明返还购车款、赔偿被上诉人张立明的损失并判令被上诉人张立明返还涉案车辆,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张立明自愿放弃主张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陈新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3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3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双方当事人的农用车买卖合同无效;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上诉人陈新明返还被上诉人张立明购车款38000元,被上诉人张立明返还上诉人陈新明时代领航牌农用运输车(牌照号为河北H007**、车架号5270002228、发动机号634652)一辆;驳回上诉人陈新明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全部由上诉人陈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兆青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