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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东与刘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缪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靖江市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刘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缪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靖江市供电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刘东委托代理人刘靖被告刘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精卫被告缪伟委托代理人孔令萍,系缪伟之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靖江市供电公司负责人黄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星原告刘东与被告刘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公司)、缪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靖江市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委托代理人刘靖、被告刘伟、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精卫、被告缪伟委托代理人孔令萍、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12时33分左右,被告刘伟驾驶苏MB40**号重型平板货车沿靖江市工农路由西向东,行至刘村桥西50米处时,其车所载的挖掘机驾驶室顶部碰刮两端架设在被告供电公司电杆上横跨道路的钢绞线,导致路南侧支撑钢绞线的电杆折断;后刘建华驾驶被告缪伟所有的苏MF25**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工农路由东向西行至刘村桥西50米处时,其车前吊臂碰刮事发后的钢绞线,致钢绞线拉动电杆甩砸行人刘东,致刘东头部受伤。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刘建华承担次要责任,刘东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0168.5元(被告缪伟垫付21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543.5元,请求判令被告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伟承担40%的责任,缪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经营的靖江市东铭金属门窗加工部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刘伟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我司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缪伟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建华系我雇请的驾驶员,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仅应承担15%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1840.2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不能据此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我司只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司只应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明,认可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计算标准60元/天;营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2时33分左右,被告刘伟驾驶苏MB40**号重型平板货车沿靖江市工农路由西向东,行至刘村桥西50米处时,其车所载的挖掘机驾驶室顶部碰刮两端架设在被告供电公司电杆上横跨道路的钢绞线,导致路南侧支撑钢绞线的电杆折断;后刘建华受被告缪伟雇请,驾驶缪伟所有的苏MF25**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工农路由东向西行至刘村桥西50米处时,其车前吊臂碰刮事发后的钢绞线,致钢绞线拉动电杆甩砸行人刘东,致刘东头部受伤。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刘建华承担次要责任,刘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颧骨弓骨折,右前颅窝骨折等,6月18日出院,共计用医疗费30357.4元(其中伙食费188.9元,被告缪伟垫付21840.2元)。另查明,苏MB40**号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MF25**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前,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颧骨、上颌骨等多发性骨折,张口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缪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伟、缪伟及供电公司按责承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依据原告举证依法确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有权机构依程序作出,来源合法,可据此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应予认定,伙食费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但能证明原告事故前从业情况,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本省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经营,非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6142.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877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877元,余款12388.5元由被告刘伟赔偿60%为7433.1元,被告缪伟赔偿20%为2477.7元,被告供电公司赔偿20%为2477.7元。因被告缪伟垫付21840.2元,为避免讼累,多垫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614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各赔偿51877元,被告刘伟赔偿7433.1元,被告缪伟赔偿2477.7元(已履行),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靖江市供电公司赔偿2477.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刘伟、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靖江市供电公司上述应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32514.5元,给付被告缪伟193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1200元,被告缪伟负担430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靖江市供电公司负担43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夏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