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5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062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滨,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相荣文。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友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滨,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容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故夫妻双方感情基础淡薄,加之原告婚前是丧偶,被告离异,致使结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2012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找借口外出彻夜不归,原告经过多次努力和忍让,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丧失信心。原告和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明显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弥合,没有和好可能。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如果原告把以购房名义贷款拾万元还上,或者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可以考虑离婚。否则,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首先,原告将答辩人的住址写为兰山区金雀山路与商城路143号,就不符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所在地是罗庄化五路孟园村,而答辩人实际居住地在郯城公安局家属院,原告之所以蓄意将答辩人的地址写在兰山区,其用意非常明确,但答辩人无所谓,不论本案在兰山区法院还是属于郯城法院审理,答辩人相信法院的法官都会秉公办案。其次,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捏造事实诬陷答辩人,侮辱答辩人的人格。原告向离婚,应当把以答辩人名义以购房为由的贷款十万元还上或者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都属于再婚,答辩人在郯城信用社工作,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办理登记,且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工作特殊,调动工作有一定难度,为了工作,故而答辩人经常在郯城居住、生活。2009年4月,原告与答辩人协商在临沂兰山买房,并准备把答辩人的工作调至兰山,利用答辩人工作便利并以答辩人的名义贷款十万元拟备交购房首付,答辩人信以为真,便于2009年5月1日向答辩人工作的单位(信用社)以答辩人的名义贷款十万元,使用期限五年。2009年5月1日将贷出的十万元存入答辩人的名下。2009年5月2日,从答辩人十万元账户支取3万元转存在原告的账户上;5日答辩人又从自己账户上支取5万元转存在原告的账户。最后又给原告2万元现金。原告收到上述十万元后,又让答辩人贷款,答辩人没有同意,可是原告并没有去购房,当答辩人向原告询问购房及购房款十万元去向时,原告一反常态,改变先前的温顺和体贴,并故意捏造不三不四的“事实”恶意中伤答辩人。2012年度,答辩人出车祸,对方赔偿的钱全部让原告占为己有。答辩人认为,双方虽然系再婚,但答辩人有尊严,原告不但占有了答辩人,而且让答辩人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十万元,原告占为己有,如今又提出离婚,且对十万元贷款只字不提,太不仁义、太不道德。综上,如果原告想离婚,应当把以答辩人名义贷款十万元还上或者返还给答辩人,否则,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感情日渐疏远。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所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吕某某的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友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加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