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成旺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成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9号楼905室。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泉根。委托代理人黄桂忠,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成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新军屯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冰、杨学恩。原告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成旺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泉根、黄桂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冰、杨学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1月29日,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丰润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9日至1999年11月29日,利率9.15‰。当日,中国银行丰润支行向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1996年12月19日,原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与中国银行丰润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之日至还清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止。贷款到期后,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2年9月19日,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更名为河北省唐山强友化肥厂,2004年1月14日,河北省唐山强友化肥厂改制为唐山市成旺化工有限公司,其承接了河北省唐山强友化肥厂的全部债务。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丰润支行将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100万元贷款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3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均依法进行了转让和催收公告,至此,原告已成为上述债权及从权利的合法所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99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1996年第49号借款合同、借据,1996年第51号保证合同,证明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丰润支行借款100万元、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河北省唐山强友化肥厂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唐山市成旺化工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河北省唐山强友化肥厂资产、负债移交协议书,证明2002年9月19日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更名为河北省唐山强友化肥厂、2003年9月29日河北省唐山强友化肥厂因改制注销、2003年9月30日注册登记成立唐山市成旺化工有限公司、唐山市成旺化工有限公司依法承接唐山强友化肥厂的债权、债务。4、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丰润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1年12月23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了债权。5、中国银行丰润支行于2001年9月21日向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2003年9月16日向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催收贷款通知书,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于2005年4月18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载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1月6日、2008年12月24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载的债权催收公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2011年8月13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载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8月13日《催收公证书》及特快传递单,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载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1、我公司与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为两个不同的实体,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应向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主张权利。2、我公司虽然根据区政府安排承担了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的负债,但我公司不知道原告起诉的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在河北省唐山强友化肥厂注销过程中未申报债权,原告应另行起诉,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4、原告认定债务人为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并向该厂公告送达催收通知,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说明原告确认的债权人为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5、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届满,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6、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与中国银行丰润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证明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变更为河北省唐山强友化肥厂,河北省唐山强友化肥厂在2003年9月29日注销,法律地位消灭,相关资产和债务由2003年9月30日新成立的唐山市成旺化工有限公司承接,唐山市成旺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是两个独立的实体。2、唐山强友化肥厂企业改制所涉及的整体资产报告书,证明唐山市成旺化工公司承担的资产负债中不包含本案涉及的担保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2、3、5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与中国银行丰润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事实不真实、唐山市成旺化工有限公司未接受本案所涉及的唐山强友化肥厂担保的债务、原告未向唐山市成旺化工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报告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承接全部资产负债的真实情况。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996年11月29日,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丰润支行签订1996年字第4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丰润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9日至1999年11月29日,利率9.15‰。当日,中国银行丰润支行向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1996年12月19日,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中国银行丰润支行三方签订1996年字第5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为河北丰顺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中国银行丰润支行有权向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追偿;保证期间为贷款之日至还清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止。上述借款到期后,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和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银行丰润支行分别于2001年9月21日、2003年9月16日向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和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丰润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丰润支行将其对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的主债权及担保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05年4月18日,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声明中国银行丰润支行将其对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主债权及担保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同时,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公告要求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07年1月6日、2008年12月2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分别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其对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的主债权及担保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8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声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其对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主债权及担保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时,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转让方,以及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债权的受让方,公告要求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立即向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11年8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关于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事项的公告,该公告中载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代为处置管理其债权及担保权所对应的任何权益,要求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立即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或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履行并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2011年8月20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向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邮寄送达催收函。2011年12月23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的主债权及担保权转让给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30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公告中载明:受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代为处置原债权银行为中国银行的损失类不良资产,请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向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于2002年12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9月19日,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更名为河北省唐山强友化肥厂,2003年9月29日,河北省唐山强友化肥厂因企业改制被注销;同日,成立唐山市成旺化工有限公司。2004年1月14日的河北省唐山强友化肥厂资产、负债移交协议书中载明,唐山市成旺化工有限公司接收河北省唐山强友化肥厂除家属院以外的企业资产和原企业的全部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200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中明确指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综上,只有国有银行及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才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除此之外的任何单位及公司不适用上述规定。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其对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主债权及担保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8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告要求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立即向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债权转让后,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与其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权再公告向河北丰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河北省丰润县化肥一厂催收。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2月2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公告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代为处置管理其债权及担保权所对应的任何权益,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代为公告催收债权及发函催收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士生审判员 亢立军审判员 赵雅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国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