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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熊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熊某,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委托代理人黄运波,男,武汉市黄陂区司法局李家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4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被告李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被告李某甲之母)原告熊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运波、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思琪。婚后,因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夫妻之间不能进行正常的感情沟通和交流,以致夫妻关系日渐淡薄,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二年多时间。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需申请确认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撤回起诉。2013年7月16日,法院判决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原告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思琪由原告抚养。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证据4、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民一特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经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5、申请书、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经指定被告的监护人系其父亲李某乙、母亲杨某甲。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和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婚前并无精神疾病,患病是因原告未按其承诺将被告家结婚时给付的10000元彩礼带到被告家,被告为此纠结、郁闷,因此经常发生争吵,使被告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的刺激而造成的。被告患病治疗期间,原告未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和义务,而且离家出走,被告家人多次去接原告回家,但均遭拒绝,至今已有近二年之久,以致被告病情加重。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李思琪由被告方抚养,原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熊某所举证据1、2、3、4、5,被告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9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思琪。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李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夫妻之间不能进行正常的感情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多时间。2012年3月16日,原告熊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准许,依法撤诉。2013年7月16日,经原告熊某申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鄂黄陂民一特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宣告被告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被告李某甲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指定其父亲李某乙、母亲杨某甲为被告李某甲的监护人。2013年8月27日,原告熊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离婚诉讼请求。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主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感情沟通和交流,加之被告李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久治不愈,以致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已分居二年以上,且原告熊某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熊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思琪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能力抚养女儿,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由原告熊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主张原告熊某赔偿其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李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尚需继续治疗,目前生活困难,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熊某给予被告李某甲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对被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思琪由原告熊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熊某给予被告李某甲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利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明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