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葫民三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玖林与被上诉人张立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玖林,张立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葫民三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玖林委托代理人:谢福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新上诉人张玖林与被上诉人张立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3)建牤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志,被上诉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张立新、张玖林前后院居住,中间有一条宽约3.5米的道路相隔,张立新靠西侧的后院墙与张玖林家的大门大体相对。从2011年农历4月初一开始,张玖林先后几次将张立新长9.5米、高为0.9米西段后院墙扒掉,2013年5月2日张立新诉至本院。庭审中张立新提供了建昌县人民政府1984年12月31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北至后墙5.4米”。又提供了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字迹为黑色。还提供了证人证言,该证言为“我今年69岁,从记事到1974年8月搬出老宅,搬进新家,我记得院墙外根本就没有什么房子、棚子之类的建筑”。张玖林向法庭提供了8份案外人的土地使用证,均为一个人笔体,字迹均为蓝色,以证明张立新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并申请鉴定。张玖林还有数位证人出庭作证,基本内容为“原告不让被告拆墙,说给拉两车石头”。张立新认为争议墙有“上百年了”,张玖林认为“不到百年,有七十年以上了”。一审认为:张立新、张玖林争议的墙段年代久远,按张玖林的认可也已长达七十年。张玖林不能提供争议墙段是由自己长辈所建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对争议墙段使用和管理的证据。该墙段在1984年已被张立新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确认给张立新,说明张立新对该墙段已拥有所有权。张立新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因有一些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这样张玖林的鉴定请求也无实际意义,无端的支出鉴定费用更无必要。张玖林擅自扒毁原告的墙段,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扒毁墙段的长度、高度、石料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15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张玖林扒毁的墙段由张立新自行恢复;二、张玖林赔偿张立新扒墙损失1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立新承担。宣判后,张玖林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以1984年的宅基地使用证判决争议墙为张立新所有是错误的,首先,张立新并未提供该证的原件,而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张立新提供的1991年的土地使用证已经取代了1984年的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应已作废,且该证上记载的数据矛盾,不能证明争议墙为张立新所有。第三,我提出对土地使用证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不应将由张立新绘制的草图作为定案依据,而应采信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张立新答辩称:一、我与张玖林分属两个村民小组,两家院子从不相连,本不应产生争议;二、2011年张玖林扒我院墙时,当地派出所曾约法三章:停止扒墙、保持现状、通过法律解决;三、张玖林提供的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四、张玖林对争议墙体的说法再三变更,应要求其出示宅基地和土地使用证证实其主张;五、我的宅基地使用证符合客观实际,能够证明我的院墙四至。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照片等经庭审质证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立新、张玖林南北院相邻居住,其间有通道,张立新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注明,其家四至为北至院墙外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墙体为张立新家所有。原审法院虽然认为该土地使用证存在一些瑕疵,未予采信,但是该土地使用证系土地管理部门所发,非经法定程序,本院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张玖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之墙所座落土地归其使用的证据。如对该土地使用证的效力及真实性存疑,应当向颁发证书的相关行政部门另行主张权利。另外,该争议墙存在距今已七十余年,其已起到了界墙的作用,且该墙与上诉人张玖林家有一道之隔,在未有重大情形变更的情况下,未对张玖林构成任何妨碍,故该墙应以维持现状为宜,故张玖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