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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709号陈燕尔与覃绥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尔,覃绥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709号原告陈燕尔,女。被告覃绥泉,男。原告陈燕尔与被告覃绥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尔及被告覃绥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尔诉称,原告和被告相识不久后于2003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9日生育男孩覃吉洲。因原告和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而于2013年8月中旬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覃吉洲现在被告覃绥泉家生活、学习,离婚后由被告覃绥泉携带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有利,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覃绥泉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1年,被告上南宁经营水泥店之后,由于两地分居及经营生意辛苦的原因,双方感情确实受到影响,但是如果原告可以一起去南宁工作,被告也改正原来错的地方,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继续生活的。且希望原告考虑到儿子,继续一起生活共同维持这个家庭。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并于2003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9日生育儿子覃吉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燕尔与被告覃绥泉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年之久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对对方已有深入的了解,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但从矛盾的成因和程度来看,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与被告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让互谅,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建立幸福和睦的家庭。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燕尔与被告覃绥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燕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季筱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