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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吉平和邛崃市水务局城建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平,邛崃市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双流行初字第62号原告王吉平。委托代理人龚继承,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仕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邛崃市水务局。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学道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力,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立新,邛崃市水务局防汛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吉平诉被告邛崃市水务局行政城建其他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继承,被告邛崃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徐立新、王汝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平称,原告于1999年8月在邛崃市平乐镇长庆街77号建房,是经审批同意后,由平乐管理所监督施工而修建的,被告作出的邛水务罚(2013)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的安乐堰以前是一条灌溉渠,后来被废弃,成了一个排污沟,根本就不具备防洪功能,被告作出的邛水务罚(2013)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邛水务罚(2013)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邛崃市村镇规划建设定线通知单,2、税收通用完税证、改建专用收据。3、安乐堰现状图片。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作出的邛水务罚(2013)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撤销。被告邛崃市水务局辩称,邛崃市水务局水证监察大队从2012年12月底开始,依法对王吉平违法建房一事展开调查取证工作。通过调查取证,原告于1999年8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属于违法修建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事实上,安乐堰对平乐古镇的防洪、排涝有着重要作用,上级部门下发了文件对该工程治理,由于原告阻拦,该工程尚未完成。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的违法建房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邛水务罚(2013)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邛崃市水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调查笔录3份。2、现状照片。3、《邛崃县志(民国)》、《邛崃市志》、《邛崃水利志》、《平乐镇志》等资料。4、成都市、邛崃市等相关部门关于安乐堰流域水污染治理、供地等方面的批复、通知。5、进行处罚的立案、调查、听证、送达等材料。6、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邛崃市水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作出的邛水务罚(2013)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分别对被告邛崃市水务局提交的1-6项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和《邛崃县志(民国)》、《邛崃市志》、《邛崃水利志》、《平乐镇志》等资料不具备证明力;批复、通知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立案、调查、听证、送达等材料不合法。被告邛崃市水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1-3项均有异议,认为邛崃市村镇规划建设定线通知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按照规划法的规定要经建设局批准;税收通用完税证、改建专用收据不合法,平乐镇无权收税,建筑房屋不需要交税;安乐堰现状图片说明不治理就妨害防洪排涝的功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3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邛崃市水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被告作出的邛水务罚(2013)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吉平根据邛崃市村镇规划建设定线通知单于1999年8月在邛崃市平乐镇长庆街77号建房,交纳建安税128元,改建费555.6元。被告邛崃市水务局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对原告王吉平在邛崃市平乐镇长庆街77号建房进行调查,经被告调查,1988年原生产队将长庆街77号3间木结构房屋处理给原告,原告于1992年和1999年8月两次进行改建,其中1999年8月改建时取得政府审批42平方米,实际建房占地面积130平方米,其中一半属于盖沟建房未取得被告相关审批手续。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邛水务改(2013)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前改正,改正内容为自行拆除长庆街77号房屋在安乐堰上的违法建设部分,恢复原状。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邛水务告(201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邛水务告(2013)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3年4月2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邛水务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拆除擅自修建在安乐堰上的违法建筑(邛崃市平乐镇长庆街77号违法建筑一处),原告不服向邛崃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邛崃市人民政府以邛府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邛水务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提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的规定,被告邛崃市水务局应当查明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提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具体事实的时间、地点以及范围,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未查明原告王吉平在邛崃市平乐镇长庆街修建77号房屋违法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范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邛水务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原告立即拆除擅自修建在安乐堰上的违法建筑(邛崃市平乐镇长庆街77号违法建筑一处),对违法建筑一处的界定、面积等不明确,事实不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提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邛水务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立即拆除擅自修建在安乐堰上的违法建筑(邛崃市平乐镇长庆街77号违法建筑一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中并无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措施,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邛水务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邛崃市水务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邛水务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邛崃市水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强审 判 员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洪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吕璐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