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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金玲与梁志虹、程炳梅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玲,梁志虹,程炳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688号原告郭金玲。委托代理人阎强,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虹,祁县昭馀镇居民。被告程炳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公司地址: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金玲诉被告梁志虹、程炳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阎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虹、程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晋K×××××(主)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程炳梅、晋K×××××(挂)的登记车主为梁志虹,该是该主、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张万兴是该主挂的驾驶员。该分别以二被告的名义为该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8年2月25日19时许,司机张万兴驾驶该车沿东夏线与汾屯线引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车上所载货物与电缆线相挂,致电杆折断,该电杆砸在正好途径此处的由杨红强驾驶的晋K×××××号思迪轿车上,造成该轿车、电杆、电缆线、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万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红强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该通过张万兴赔偿晋K×××××轿车车主郝毓浩20000元,并承担设备损失5465元。事后,该曾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至今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465元。被告梁志虹未出庭,也未作答辩。被告程炳梅未出庭,也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有各项险种,但本案应属保险合同纠纷,且时隔五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晋K×××××(主)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程炳梅、晋K×××××(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志虹,而该主、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为原告郭金玲,驾驶员为张万兴。原告郭金玲分别以被告程炳梅、梁志虹的名义为该主、挂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合同特别约定中注明实际车主为郭金玲。其中主车保险期间从2007年10月2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从2008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8日24时止,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2008年7月25日19时许,司机张万兴驾驶该主、挂车由平遥沥青库到平遥西外环途径东夏线与汾屯线引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车上所载货物与电缆线相挂,致电杆折断,该电杆砸在正好途径此处的由杨红强驾驶的晋K×××××号思迪轿车上,造成该轿车、电杆、电缆线及车上所拉设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万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红强无责任。同日,原告郭金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后,晋K×××××号思迪轿车由平遥县交警部门委托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心认定,该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15165元。该事故致晋K×××××(主)、晋K×××××(挂)车上设备损失10300元。2009年3月5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由郭金玲赔偿晋K×××××号车损及折旧费20000元,原告车上设备损失由原告郭金玲自行承担。原告郭金玲于2009年3月5日将该赔偿款20000元,通过平遥县交警部门付给晋K×××××号车主郝毓浩。之后,原告郭金玲便找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至今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责任认定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赔偿凭证、证明、价格认定书、交警赔偿调解书和被告提供的交强险抄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程炳梅、梁志虹就晋K×××××(主)、晋K×××××(挂)以登记车主的名义分别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并特别约定实际车主为原告郭金玲,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08年7月25日19时许,原告司机张万兴驾驶该主、挂车发生事故致电杆折断并砸在途径此处的晋K×××××号轿车上造成该轿车损失,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实际赔付后,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但至今无果,实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付予法有据,应予支持;事故后调解时原告虽赔偿对方车损20000元,但该车辆经鉴定实际损失为15165元,故对原告超出鉴定结论多赔部分及因事故造成车上物品之损失因合同没有约定,故对此部分不予支持。事故后原告郭金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现场勘查、理赔,即已主张了权利,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金玲15165元;二、驳回原告郭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郭金玲负担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你晋中支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