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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江苏三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广业钢铁有限公司、苏州东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和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广业钢铁有限公司,苏州东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579号原告江苏三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永成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黎洁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妍、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广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长三角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何洪活,总经理。被告苏州东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长三角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何孙辉,总经理。原告江苏三和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广业钢铁有限公司、苏州东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子敬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业公司、东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公司诉称,被告广业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遗失的事实,于2011年9月27日向付款人所在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告在公告期内申报了权利,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确认票据权利人为原告。被告广业公司不服裁定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2年2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被告东创公司对该保全提供保证书、企业验资报告为被告广业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该院于2012年3月21日冻结了该票据,冻结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后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六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票据合法有效,原告是票据的权利人,并驳回被告广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广业公司后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宁商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广业公司及被告东创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公示催告程序到之后的法院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使该票据一直处于无法按时支付的状态。该票据的付款日期是2012年1月27日,而到了法院二审终结、原告实际取得款项是在2013年4月27日,按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达23828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广业公司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3828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82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东创公司对被告广业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三和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1年9月28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公告[(2011)泰海催字第107号]一份,2、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泰海催字第107号]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广业公司虚构票据遗失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被告广业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申请书一份,2、被告东创公司提供的保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通知书及验资报告各一份,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六商初字第1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广业公司就案件所涉票据进行财产保全,被告东创公司对该保全行为提供担保,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广业公司的申请冻结案涉票据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1066号]一份,证明案涉票据的权利人系原告三和公司,该事实已经两级法院判决生效。被告广业公司、东创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广业公司因一份由江苏长江商业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签发的,出票日期2011年7月27日,出票人兴化市万和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延欣建材经营部,到期日期2012年1月27日,汇票金额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泰海催字第107号公告。后在公示催告期间,原告三和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泰海催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上述公示催告程序。后被告广业公司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三和公司,认为三和公司取得票据是在公示催告期间,不能取得权利,故请求本院判令三和公司持有的上述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归广业公司所有,并且返还给广业公司。在该次诉讼中,被告广业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对案涉票据进行保全,2012年3月14日,被告东创公司向法院提交保证书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自愿为广业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对该票据进行保全。后该案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广业公司要求确认票号为31300051-21396945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归其所有,并要求三和公司向其返还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广业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宁商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另查明,原告三和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取得案涉票据的票款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公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申请书、东创公司提供的保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通知书及验资报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广业公司因案涉票据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又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裁判,该票据经终审裁判认定票据权利归原告三和公司所有。被告广业公司的上述诉讼行为使原告三和公司在此期间不能取得票据款从而实现票据权利,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广业公司应当向原告三和公司赔偿自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以票据金额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三和公司在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广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38288元的计算方式即为上述计算方式。二、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广业公司在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三和公司时申请对案涉票据进行保全,并由被告东创公司为该保全提供担保,现该案已经终审判决认定广业公司非票据权利所有人,故被告广业公司应当为该保全行为给原告三和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创公司为该保全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当对自申请保全之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票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综上,对于原告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被告广业公司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以票据金额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东创公司对被告广业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广业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利息损失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和公司自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以票据金额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东创公司对原告三和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以票据金额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创公司在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广业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三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243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07元,由被告广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徐子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