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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昌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李长问诉庞祥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长问;庞祥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昌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李长问,男,出生于1957于6月1日,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彬,系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祥友(曾用名庞霞),女,出生于1961年11月4日,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罗锦批,系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长问与被告庞祥友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谢道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建辉、人民陪审员曾小明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建辉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问及委托代理人范彬、被告庞祥友及委托代理人罗锦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问诉称:原被告198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被告有赌博恶习,长期夜不归宿,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曾为家务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被迫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驳回,但夫妻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庞祥友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外出是务工,并不是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今年初,原告知道被告病后,还为被告购买药物寄给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姻关系期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带小孩。2012年7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以“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嗣后,原告继续外出务工。这期间,原告在知道被告生病后,关心被告,并为被告购买药物寄给被告。2013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例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但原告还为被告购买药物,关心被告身体健康,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否认原告提出的感情破裂的事实,又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道飞审判员  罗建辉人员陪审员曾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谢 熹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